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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诈骗案 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时间:2019-01-27

【案情简介】

关某某,安徽省马鞍山市三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马鞍山市月亮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8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8日被逮捕。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与马鞍山市精工机电公司负责人陈某某认识多年,被告人关某某负责经营的月亮城公司三方实业公司与陈某某负责经营的精工机电公司一直是互保单位,即各自为对方在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三方实业公司于20008.2日由马鞍山三方文化餐饮公司、马鞍山市三方广告公司合并成立,并由被告人关某某经营管理。该公司成立后至今并无实际经营,仅在马鞍山市商业银行汇通支行贷款130万元,用于购买马鞍山市通宇百货公司的百花园大酒店。2001518日,被告人关某某以三方实业公司名义在汇通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通宇公司的百花园大酒店(后改名为三方大酒店)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年,担保单位为精工机电公司,为获取银行贷款,被告人关某某指使三方实业公司会计周某等人做虚假财务报告(即资产损益表、负债表)并提供给银行。2002411日被告人关某某又以三方实业公司的名义在汇通支行申请贷款80万元,贷款用途用于购买百花园大酒店的房产,贷款期限为6个月。担保单位为精工机电公司。被告人关某某又采取同样的方法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并在2002326日向汇通支行承诺将所购百花园大酒店进行过户并设定抵押担保以置换精工机电公司的保证担保。2002626日,因第一笔50万元贷款到期,被告人关某某无力偿还,关某某继续以三方实业公司名义在汇通支行转贷50万元,担保单位为精工机电公司。被告人关某某在明知三方实业公司欠汇通支行贷款130万元、购房款尚未完全支付给通宇公司的情况下,采取隐匿手段,于2002年月26日,由刘某某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另一股东张某某。在刘某某退出三方实业公司后,728日,三方实业公司以“三方实业公司无法偿还原股东刘某某311万元”为由,以50万元的价格将三方大酒店产权抵债给刘某某。并正式将三方大酒店的产权正式过户到刘某某的名下,此时三方实业公司已成为空壳公司,无任何资产。

200210初,关某某在以后的130万元贷款到期此时三方实业公司无力偿还,被告人为非法占有130万元的贷款,在此利用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申请转贷130万元。因贷款需要继续担保,关某某为欺骗陈某某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并取得陈某某的信任,于是在20021021日,以三方实业公司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了撤换担保协议,承诺到期置换精工机电公司的保证担保。此时陈某某不知这之前关某某已将三方大酒店的产权转让给了刘某某而且三方实业公司无力偿还130万元的贷款,又以精工机电公司的名义为关某某的转贷提供担保,期限为4个月。由于三方实业公司到期没有归还贷款,20034月,汇通支行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三方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精工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三方实业公司无力偿还,汇通支行申请强制执行。20039月,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精工机电公司现金、固定资产90余万元。据此,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马鞍山市精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在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共计130万元,致使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90多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害人的代理人一方面同意检察机关对关某某诈骗罪的定性,但认为,关某某的诈骗数额应为470万元,三方大酒店实为诈骗做的,应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某某没有诈骗犯罪的故意,本案应为典型的经济纠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三方实业公司在汇通支行贷款,精工机电公司为其进行担保。汇通支行起诉三方实业公司和精工机电公司,法院依法判决后,依法执行担保人精工机电公司的财产,精工机电公司形成了实际损失。本案中被告人关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均系三方实业公司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单位不构成诈骗罪。同时,三方实业公司与精工机电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精工机电公司接受三方实业公司的委托为其提供担保担保人的权利义务由法律规定。合同诈骗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本案中委托合同中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内容,三方实业公司的银行贷款用于了该公司的经营,认定三方实业公司及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缺乏证据。三方实业公司及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构成犯罪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被告人关某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要求撤回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于2007217日裁定,准许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至此,历时一年半的案件终于尘埃落定。

 

【辩护词】

一、被告人关某某不能成为本案涉案的主体

本案是因为三方实业公司和精工机电互为担保,精工机电部分履行担保责任后的经济纠纷而引起。起诉书认定,本案的涉案主体是被告人关某某个人,是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马鞍山市精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在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我们认为,起诉书关于本案涉案主体的认定是没有依据的。

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庭查明的事实看,无论本案涉及的向银行贷款主体,还是与精工机电互保协议主体,以及与本案相关联的协议、承诺的主体都是以三方实业公司名义并为三方实业公司利益而进行的行为。

首先,本案所涉及的行为均系单位行为。书证证实:与商行汇通支行订立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主体为三方实业公司,不是关某某个人;精工机电公司系为三方实业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的保证担保,不是为关某某个人担保。同样三方实业公司是为精工机电公司担保,而不是关某某个人承担担保责任。所取得的贷款均由三方实业公司占有、支配、使用,而非关某某个人。

其次,由贷款以及担保产生的民事责任看,也都是由三方实业公司所承担。这可以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马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来看,判令三方实业公司系借款人并负有返还借款义务。即在相关的民事诉讼中,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肯定了三方实业公司的合法的主体身份,所形成的民事责任也是由三方实业公司所承担。

起诉书置三方实业公司的合法主体置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于不顾,将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混为一谈,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被告人关某某不能成为本案的涉案主体。涉及到本案主体认定,起诉书在以下三方面做了明显的误判。

一是认为三方实业公司成立后至今并无实际经营。本来,公司成立以后有无实际经营并不影响公司本身的独立地位。不过;事实上,三方实业公司并不像起诉书所认定“没有经营”。三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后收购通宇公司的百花园大酒店难道不是公司一个重大经营项目吗?三方实业公司没有在国税、地税纳税不等于他们的分公司没有就经营活动依法纳税。20008月,三方实业公司由原马鞍山市三方文化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市三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合并成立。合并后,原三方餐饮公司、三方广告公司在2000124日由工商机关相应登记为三方实业公司餐饮分公司、三方实业公司广告分公司,原三方餐饮公司、三方广告公司的经营活动,从法律上也均为三方实业公司的经营活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已就三方实业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作了大量的举证,如解放路、花雨路等处的部分广告经营合同,三方实业公司的广告经营活动,直至今天庭审之时仍在继续三方实业公司的餐饮经营,一直延续到20033,对此,有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雨花分局的纳税登记资料予以佐证,况且,这一事实也是马鞍山市民人所共知的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关某某2005429日的供述“注册这个公司(指三方实业公司),我们没有做过任何业务,只是用它在商行汇通支行贷过130万元的款”,进而认定三方实业公司成立后无实际经营,这实际上是关某某本人的误解。他以为公司的新的已经实际赢利的业务才是公司业务,没有意识到在法律上,合并后原公司的业务业应属于公司的业务。关某某缺乏法律上的知识可以理解,为何起诉书和公诉人也做这样的误判,就令人费解了。也与《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刑事证据认证规则相悖二是认为“三方实业公司”系“空壳公司”。起诉书认定:20021113日,三方大酒店产权正式过户到刘某某个人名下,此时三方实业公司已成空壳公司,无任何资产应该说,三方实业公司为偿还欠款,将三方大酒店的房产权过户给了债权人刘某某。本来与本案也没有太多的联系。但起诉书却据此断定,三方实业公司由此形成了“空壳公司”。这可能对三方实业公司的资产情况缺乏了解所引起的误解。公司的资产有资本金、债权、固定资产以及负债等形成,三方大酒店的房产权虽然已经过户,不等于公司就没有资产了。据我们统计,起诉书所称的200211月(即湖南路49号房屋过户给刘某某之时),三方实业公司不但有资产,而且资产远远超过所谓债务。主要几个方面组成:1)餐饮设备资产。当时,三方大酒店仍在经营中,20033月歇业后,原有的部分厨房设备、制冷设备、空调设备、音响设备等价值近百万元上述设备现仍存放于三方实业公司仓库。(2)广告位经营权。三方实业公司投资建设了团结广场、花雨路、解放路的广告牌位及附属供电设施,并享有广告发布经营权,根据收益法计算,价值为150余万元。(3)债权。三方实业公司仅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对外债权数额为665000元,其中对沙河王酿酒集团享有债权310000元,对通宇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3500。债权是公司的实际资产,当然也是一个公司履行合同能力的体现。因此,起诉书该事实的认定显然也是错误的三是认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关某某的诈骗犯罪主体身份。庭审中,公诉人并不否认,本案所涉及的行为都是单位行为,之所以追究被告人关某某的刑事责任,因为根据10年前一个司法解释(即1996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应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这一法律适用依据是不正确的。刑法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个人犯罪是刑法中两个不同性质的主体。9710月前,由于缺乏单位犯罪的统一规定,有些单位犯罪的规定是通过司法解释规定的。97年新修订的刑法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明确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追究单位犯罪的责任。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既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可以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内容与刑法的规定明显矛盾。根据19973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通知》“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实际上,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行为,既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其它相关文件中得到印证,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明确指出,“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所以,控方以与现行刑法相悖的司法解释作为定罪的依据,完全是站不住脚的。

正是基于事实认定的逻辑推断以及适用法律有误,导致了起诉书对涉案主体发生错误。这一错误一旦得到纠正,指控关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主体基础也就不存在了。

二、被告人关某某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关某某“以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妥、还需要投入资金对酒店进行改造为由,承诺待三方大酒店房地产权证完全办妥之后,向该行设定抵押,以此置换精工机电公司的担保。”从而骗取了被害单位马鞍山市精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在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我们认为,这一指控同样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从贷款用途上看,三方实业公司2001年向汇通支行贷款50万元、2002411日贷款80万元共130万元,均实际用于支付收购通宇公司的百花园大酒店。这一事实说明三方实业公司向市商行汇通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的用途与实际的用途是一致的、真实的,而200210月初,三方实业公司在汇通支行的贷款是展期,即借新还旧,三方实业公司并没有实际得到款项。精工机电对此“借新还旧”的性质也非常清楚,因为精工机电为合同编号为2002年汇借字第0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时,该合同第2条借款用途明确写上的是“借新还旧”。怎么能说三方实业公司欺骗了精工机电呢?其次,《关于撤换担保的协议》是双务的,并没有欺骗行为。20021021日,三方实业公司与精工机电公司订立的《关于撤换担保的协议》及相关承诺,亦不存在欺骗事实。该《协议书》的核心内容体现在第二条,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约定以后,双方贷款到期后必须自行另找担保单位或各自以房地产进行替换原担保关系或到期还款。该协议内容至少包含下列含义:①双方均有银行贷款,且互保均在保证期间内;②双方承诺贷款到期后各自以房地产替换原担保关系,该“房地产”并未特指湖南路49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亦未特指必须是三方实业公司享有权利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

再则,三方实业公司给精工机电的承诺也是真实的。三方实业公司确实承诺“待三方大酒店房地产权证完全办妥之后,向该行设定抵押,以此置换精工机电公司的担保。”但遗憾的是,三方实业公司与通宇公司的协议签订后,三方实业公司按协议支付了80万元,通宇公司并没有按协议支付土地出让金,使三方实业公司一直无法取得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在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银行不认可该房产可以作为抵押。三方实业公司在20021019日向汇通支行提出的转贷申请中实事求是地报告了土地证没有办到的原因,告知抵押不能的原因为“目前土地使用证的办理仍存在一定的难度,其原因是因为通宇百货公司资金相对紧张,无力支付土地转让金50万元。这样,不但影响了我公司土地证的办理,同时也影响了我公司对贵行承诺的兑现(即:用房地产权证置换抵押原短期贷款130万元)对此原因,商行汇通支行是明知的,有证人夏永恒的证言予以佐证,也得到了通宇公司领导相关证言的证实。因此,不是三方实业公司主观上不想,而是客观上不能。客观上不能,不是由于三方实业公司的过错,而是通宇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是通宇公司没有及时办理土地证,才造成了三方实业公司资金链的断裂,酿成了不能及时归还贷款的后果。将通宇公司的违约造成的后果认定为关某某的诈骗行为,是与事实不符的。

应当指出,与三方实业公司签订协议时,通宇公司的房产并不具备出售的条件,而且后来又迟迟不支付土地出让金,这就使三方实业公司对该房产的进一步开发计划无法落实,公司的投入陷入困境。这期间,三方实业公司股东刘某某无法接受公司所面临的严峻现实,也对被告人关某某的经营能力发生怀疑,提出了退股和还款要求。作为关某某,当然是不愿意刘某某退出的,但在刘某某的坚持下,经股东协商一致,三方实业公司与刘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于20021113日将三方大酒店的产权抵债给了刘某某。形式上,房产过户到刘某某的名下后,三方实业公司已不拥有该房产的产权,无法支配该房产。但由于该房产是由刘某某所得,并不影响三方实业公司与刘某某商量,将该房产到银行抵押,毕竟,刘某某还是马鞍山市三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的负责人。而且,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仍然是三方实业公司的,三方实业公司仍然可以以土地使用权证控制刘某某。

当然,客观地讲,三方大酒店过户给刘某某后,对三方实业公司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还会不会履行先前的承诺,将精工机电的保证予以置换,甚至还怀疑三方实业公司转让给刘某某的真实性,因为根据平时的观察,夫妻又是下岗工人,平时生活非常节俭,说明生活困难,刘某某哪有那么多的钱借给三方实业公司?作为一般人有这种担心甚至怀疑是可以理解的。不过,怀疑归怀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作为一个在困难中相互帮助的并且相互了解的商场中的多年合作者,精工机电负责人断言三方大酒店房产过户到刘某某名下后,三方实业公司就不可能再以该房地产证置换精工机电的保证,是没有依据的。事实上,为马鞍山市月亮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汇通支行的贷款,刘某某就该处房产后来抵押给了汇通支行,不存在不能抵押的问题。任何人只要愿意,只要银行接受都可以设定抵押。怎么能说,房产转让后就一定没有能力将该房产设定抵押呢?

此外,辩护人也不否认,三方实业公司向汇通支行贷款的过程中,确实提供过不实的财务报表。但三方实业公司提供不实的财务报表目是取得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并不是完全依据单位的财务报表,而主要看公司的项目潜力以及公司本身的信誉。从另一角度看,三方实业公司虽然提供了不实的报表,目的是为了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而不是诈骗贷款,与本案指控的事实并没有直接的关联。从后来三方实业公司归还贷款的事实看,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因此,起诉书将所谓提供不实的报表作为指控关某某诈骗的依据也是不能成立的,而且不实报表提供的对象是通宇公司,与报案指控的受害对象也不一致。

三、被告人关某某没有诈骗犯罪的故意

众所周知,诈骗犯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起诉书也指控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而骗取精工机电的担保。辩护人认为,这一认定也是没有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1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即一个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结合行为的方式、财产的处分、欺骗的程度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从三方实业公司的行为特征看,不能反映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三方实业公司贷款用途是真实的。三方实业公司一开始向汇通支行贷款50万元和80万元,有真实的用途,并用于了三方实业公司既定的用途2002年所续贷的130万元,是借新还旧,其用途也是真实的,被告人关某某一分钱也没有得到。

其次,从三方实业公司贷款展期看,也反映三方实业公司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道理很简单,如果三方实业公司是诈骗,那他们用不着费时费力再去展期,用不着借新还旧。因为前期的贷款仍然在担保人精工机电的保证期内,直接欠账不还,精工机电照样承担担保责任,何必多此一举要续贷呢?如果说三方实业公司是占有后面的130万元贷款,那更是不可能的事情,因为后面的贷款无论是三方实业公司还是关某某本人,都没有实际得到,因为这个钱是银行得到了。

再则,精工机电为三方实业公司担保本身是一种双方互保协议的一种履约行为,不存在受欺骗的问题。三方实业公司单方面承诺,如取得房地产证,可以置换担保,实际上,这是不对等的,因为精工机电就没有主动提出要用资产来置换三方实业公司为精工机电所做的担保。而最后,三方实业公司之所以不能实现置换担保,系由于他方违约而导致。设立抵押出现了法律上的障碍,他方违约并非三方实业公司、被告人关某某主观上所能控制和左右的,实际上,庭审出示的通宇公司领导的证言尽管有许多不实之处,但也不得不承认他们是没有能力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公诉人也不得不承认通宇公司应该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又说通宇公司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这完全不是案件的事实,看一看通宇公司是什么时候行使所谓的“不安抗辩权”。因此,通宇公司的违约行为是无可置疑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121日制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指出的:“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纪要精神对本案单位主观方面的认定是有重要参考价值的。

最后,汇通支行诉至法院经判决后,三方实业公司积极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一时难以变现而未果。同时,为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义务,由月亮城装饰公司向银行借款52万元,用于返还商行汇通支行贷款,并由刘某某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截止月前,三方实业公司月亮城装饰公司已履行了向银行的返还借款义务,贷款已清结。精工机电公司在承担了90余万元的保证责任后,成为三方实业公司的债权人,在精工机电公司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一审、二审过程中,三方实业公司股东关某某、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多次与精工机电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协商,提出多种实现其追偿权的方案,均遭精工机电公司拒绝。200571日,精工机电公司致函三方实业公司,行使追偿权,200575日,三方实业公司回函表示:“我们将尽最大的努力,尽快、尽力偿还你单位因担保责任而带来的损失,至于如何偿还,我司真诚地希望,你我双方能共同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上述事实,直接证明了三方实业公司、被告人关某某主观上均无非法占有精工机电公司财物的目的。

四、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经济纠纷

被告人关某某与精工机电公司负责人陈某某认识多年,三方实业公司股东之一张某某与陈某某是同学关系,彼此对各自负责经营的公司情况十分清楚,正是这种特殊的关系和背景,三方实业公司与精工机电公司之间形成了互保关系即各自为对方在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实上,从辩护人所举书证来看,三方实业公司分别于2001424日、2002423日为精工机电公司提供了标的额达540万元的保证担保,以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保证期间至少延至20045月。(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从此可见:精工机电公司为三方实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是基于双方自愿形成的互保关系,且各自提供保证的时间也是交叉重叠的,并非因为三方实业公司所谓的“欺骗”而形成的担保。

本案系因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连带责任后,追偿权未能实现而引发的。众所周知,保证是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之一,任何担保都是有风险的,精工机电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其应当明知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只有风险而无利益的担保方式,其债务代偿义务也应当是明知的,也应当是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就可以预见的。精工机电公司与三方实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精工机电公司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精工机电公司的民事权利,可以得到法律的充分有效保护,不能因为精工机电公司依照自己向银行的承诺向银行承担了风险,其向三方实业公司的追偿权一时还未能实现,就转而认定三方实业公司抑或被告人关某某构成刑事犯罪。将本属民事纠纷的案件硬要提升为刑事案件处理,既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也与目前全国司法机关倡导的和谐社会背景下的现代法治理念背道而驰。

 

【办案心得】

民事上的合同纠纷与刑事上的诈骗犯罪,形式上有许多相似之处。实务中,明明是合同纠纷,因为种种原因而作为诈骗犯罪认定的案件不在少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诈骗类犯罪以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判断诈骗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要从取得的款项用途(是否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肆意挥霍取得的款项,是否携带款项逃跑,是否有归还能力以及归还的意愿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人与相对方本就熟悉,多年来一直建立有互保关系,被告人所在公司所获得的贷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也愿意就弥补损失进行协商,只是一时的经营困难,尚未全部偿还。对方也已经通过正常的民事诉讼确认了债权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途径得到补偿。非法占有的故意是通过外在的行为表现出来的。被告人将取得的贷款基本上都用于正当的投资经营,且资金流向清楚,不存在挥霍或者隐匿资金的事实,从资金使用等事实无法推出被告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这些事实综合分析,不能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分析较为深入细致,最终得到了法院的采纳,使本案的被告人得以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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