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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贩卖毒品案 如何正确区分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

时间:2019-01-29

【案情简介】

200772,当时执业于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现为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的专职律师聂扬受权担任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何某某、李某、王某、温某某、孟某某、季某某、李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中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提起公诉,聂扬律师接手该案后,认真阅读了卷宗,会见了被告人,与公诉人交换了意见,之后参与了法庭庭审,在法庭辩论阶段抓住“温某某”没有实施贩卖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何某某、李某”等人存在贩卖毒品的意思联络的关键事实,果断发表“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并最终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这次成功的辩护最终让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变了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温某某的行为定性,让“温某某”从“贩卖毒品”转为“非法持有毒品”,从而依法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00611月以来,何某某及其团伙成员先后在常武地区多次进行毒品贩卖活动。何某某单独或伙同孟某某、季某某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刘国玲、祁小国(均系化名)等人。2007314下午,何某某在常州市金色南都国际大酒店8628房间内从广东籍毒贩“阿钟”(在逃)、李某等人手上购得3000粒麻古和1000K”粉,何当场支付现金8万元,4天后,李某和王某从何某某处取走了余款4万元2007325下午2时许,李某、王某携带大量毒品从广东东莞乘车来常州,俩人住进九州环宇商务酒店8625房间,藏匿了部分毒品后,当日下午4时许,在金色南都国际大酒店8650房间,何某某与李某、王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在金色南都大酒店6楼电梯口抓获前来送钱的温某某,截获现金10万元。案发后,从何某某处查获片状、晶体状、碎块状、粉末状毒品若干;从温某某处查获片状、粉末状毒品若干;从孟某某处查获晶体状、片状毒品若干200788,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王某、温某某、孟某某、季某某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347条、第25条第一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和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348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对何某某、李某、王某、温某某、孟某某、季某某、李某提起公诉。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经被告人温某某家属的委托、受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受聘担任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出庭履行辩护职责。庭前,本律师认真研读了卷宗,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与了法庭庭审,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有了清晰的认识和明确的判断。现根据法律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罪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贩卖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贩卖毒品的行为。而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其既遂以毒品实际转移给买方为标准;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本案中,由于温某某没有直接实施过贩卖行为,因此要认定温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必须证明其系何某某等人的共犯,为何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提供帮助或起到辅助的作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温某某有关的行为有两项,一是应何某某的要求送10万元钱去宾馆二是在温某某的住处搜出毒品若干。但在庭审中,无论是何某某还是温某某,都否认送钱是为了支付毒资的目的,因此无法把温某某的送钱行为与何某某的贩毒行为相联系而住处搜出的毒品又没有证据证明温某某是用于贩卖的目的。由于无法认定温某某与何某某等人存在主观意思联络,而温某某客观上又没有实施过贩卖行为,因此认定温某某系何某某等人的共犯证据不足。

综上,辩护人认为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温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理由在于:1、温某某客观上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温某某的住处搜出了毒品若干。住处藏匿毒品的行为可以认定温某某存在非法持有行为。2、温某某主观上明知其住处藏匿的是毒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温某某主观上对住处藏匿毒品是明知的,但这种藏匿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其本人贩卖的目的。因此温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办案心得】

通过本案的办理,本律师有以下体会:一、律师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在被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之前只是待证事实,事实只有经过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之后才能作为法律认定的依据。本案中,对温某某送钱行为的主观目的进行解释时只能依据相关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而不能主观臆断地对被告人作不利或有利的解释。也许控辩双方对该行为的解释在心中都有自己的一杆秤,都有自己的“自由心证”,但具体到案件中,必须以证据来说话。当证据不能满足我们心中对事实的要求时,我们需要的态度是尊重证据,尊重事实。二、律师应当有高度的职业责任感。案件无论大小,收费无论高低,律师对每一个承接的案件都要认真对待。认真阅读卷宗,认真分析证据,认真对待庭审,也许从中就能发现律师工作的价值。当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我们的努力而有所收获,当法律的公平正义因为我们的智慧而不断变为现实时,我们心中激荡的是一份永远无法割舍的对律师职业的热爱和崇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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