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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发与甄忠刚、周敏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3108号
原告:王金发,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甄忠(宗)刚,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周敏,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马运建,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赵厚强,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王金发与被告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87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民福园小区6#楼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于2015年2月1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甄忠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尚欠28758元,并承诺近期支付,之后一直不予支付。该工程系四被告合伙承包,故四被告应对欠付原告的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合伙承建沛县民福园小区6#楼工程期间,甄忠刚作为代表处理施工过程的日常事务。原告王金发向民福园小区6#楼工地供应五金材料,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共下欠原告货款28758元,当日由工地材料员刘洪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该欠条上被告甄忠刚签了字。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金发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王金发向民福园小区6#楼工地供应五金材料,四被告是该工程的合伙承包人,可以认为在原告和四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王金发供货后,四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87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发货款28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为260元,由被告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慧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二、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三、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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