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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以堂、孙百平等与张传华、沛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3256号
原告:吴以堂,男,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
原告:孙百平,女,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徐某,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吴某1,男,200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吴某1之母),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传华,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沛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安国镇汉王路东侧沿街/鱼台县老营镇政府东500米。
负责人:朱文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成,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沛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正阳南路6号。
负责人:付道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
原告吴以堂、孙百平、徐某、吴某1与被告张传华、沛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以堂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张传华、被告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以堂、孙百平、徐某、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568元(15612元*14年)、丧葬费36342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分责后由被告赔偿5397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9日22时43分许,吴某2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上前方由张传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某2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张传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传华赔偿了15000元。
张传华辩称,被告无赔偿能力,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15000元。
诚信公司辩称,张传华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诚信公司经营,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诚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传华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主张各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计算赔偿比例过高。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8年5月19日22时43分许,吴某2驾驶苏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彭湖高速公路由九江往安庆方向行驶,行驶至彭湖高速公路35KM公里+852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停于应急车道和慢车道内的由张传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吴某2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江苏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2、2018年5月22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休克,可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3、两原告吴以堂、孙百平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子吴某2、长女吴树娟、次女吴树艳。吴以堂出生于1953年3月4日,孙百平出生于1956年1月21日。吴某2与原告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吴某1,出生于2009年12月12日。
4、吴某2于2001年应征入伍,于2013年退役。2014年至2017年期间吴某2按时缴纳了个人社会保险费(于2018年1月8日缴纳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的个人社会保险费用)。
5、张传华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传华垫付15000元。
6、张传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诚信公司挂靠经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吴以堂、孙百平、徐某、吴某1作为吴某2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确定。
四原告的近亲属吴某2系退伍军人,按期缴纳了退役后至2017年底的个人社会保险费用(于2018年1月8日缴纳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的个人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18568元、丧葬费363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44350元。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张传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张传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034350元(1144350元-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0305元(1034350元*30%)。被告张传华及诚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传华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以堂、孙百平、徐某、吴某1各项损失合计420305元。被告张传华诉前垫付原告吴以堂、孙百平、徐某、吴某115000元,由原告吴以堂、孙百平、徐某、吴某1返还给被告张传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以堂、孙百平、徐某、吴某1各项损失合计420305元;
二、原告吴以堂、孙百平、徐某、吴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传华垫付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以堂、孙百平、徐某、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9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原告吴以堂、孙百平、徐某、吴某1负担1085元,由被告张传华负担46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恋恋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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