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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博文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1965号
原告:徐州博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鹿楼镇区沛公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郝大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德信九龙城A3幢104-204。
负责人:孙少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学,男,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沛县。
原告徐州博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博文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沛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学于2018年5月17日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于2018年6月22日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博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4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苏C×××××/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2014年9月19日11时,原告的驾驶员王加伟驾驶投保车辆在高速公路福建方向1662KM+500M处,与余梅忠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王加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67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高速吊车费2800元、拖车费650元、高速现场施救费6100元,合计16250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仅愿意赔偿30%。
被告太平洋保险沛县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出的交通事故,至现在已经三年,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第二,无法核实对方平安公司已对标的车的损失进行了赔付。第三,主挂车分别投保了车损免赔额2000元,标的车负次要责任,根据我司保险条款计算赔偿,总额损失是16250元减去2000元等于14250元,乘以责任比例30%等于4275元,再减去绝对免赔额4000元,赔付金额只是275元。第四,如果后期我司查出平安公司已经赔付标的车损失,我司保留有权向标的车追偿并追究标的车主虚假诉讼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名下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5500元,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金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苏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金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
2014年9月19日11时,原告的驾驶员王加伟驾驶投保车辆在高速公路福建方向1662KM+500M处,与余梅忠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王加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挂车)67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高速吊车费2800元、拖车费650元、高速现场施救费6100元,合计16250元。另查明,2015年余梅忠作为原告在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加伟、徐州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博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调解,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2015)台临民初字第040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赔偿余梅忠各项经济损失159805.44元。余梅忠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提交了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吊车、拖车、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并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章认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台临民初字第0400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吊车、拖车、施救费发票、出险车辆信息表及原、被告的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州博文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沛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涉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9日,原告主张其在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2015)台临民初字第04005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已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依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付保险金数额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无效约定,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要求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4700元,向本院提供的修理发票、修理明细等证据,证实(挂车)修理费支出6700元,扣除车辆免赔额2000元后,为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高速吊车费2800元、拖车费650元、高速现场施救费61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博文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42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为7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洪
人民陪审员  徐泽忠
人民陪审员  滕 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花梦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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