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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永格与徐州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时间:2019-02-14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2民初6314号
原告:汪永格,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蒙蒙,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镇东外环东侧孔庄。
法定代表人:王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正阳南路6号。
负责人:付道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沛县。
原告汪永格与被告徐州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蒙蒙、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永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038.71元、残疾赔偿金45979.2元(19158元*12年*0.2)、营养费4320元(36元*12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55天)、误工费46694.5元(99.35元*47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5962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分责后要求被告赔偿24702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大地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大地公司驾驶员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大地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保险公司在(2017)苏0322民初3113号案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480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501.58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错误,其伤残鉴定意见作出时已72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8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470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经是被抚养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原告的各项主张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按照50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计算依据的标准过高,不应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6日14时40分许,张玉朋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沛县樊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沛县樊哙路祥和家园西路口时与沿沛县樊哙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拐弯的汪永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汪永格、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认字【2017】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朋负同等责任,汪永格负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232192.51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外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腕大多角骨骨折;4、右内踝骨折;5、左腕外伤;6、右踝关节外伤;7、左踝关节外伤;8、多发性脑梗塞;9、两额颞顶硬膜下积液;10、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休息时间:2周。后原告多次至该医院诊疗,支出医疗费合计846.2元。
3、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事故发生时张玉朋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张玉朋系被告大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本起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正达司鉴中心[2018]精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永格为轻度(偏轻)智能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正达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永格因交通事故致两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左肋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腕大多角骨骨折、右内踝骨折等,目前遗留轻度(偏轻)智能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永格的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不构成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5962元。
5、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一名伤者刘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苏0322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801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38.02元。上述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6、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一份,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定损价格为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
原告汪永格系农村居民,共住院54天,原告各项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为90日、营养期间为120日,误工期间为180日。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33038.71元、营养费4320元(36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54天)、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车辆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
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979.2元(19158元*12年*0.2),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定残,定残之日已满69周岁且为农村居民,故本院调整为42147.6元[19158元/年*(20年-9年)*20%];
3、原告主张误工费46694.5元(99.35元*470天),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结合原告土地承包、年龄情况,本院酌误工费为9447元(19158元/年undefineddivide;365天*180天)。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07453.31元。
二、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案系张玉朋驾驶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与汪永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苏C×××××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定责适当,事实充分,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张玉朋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永格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玉朋系大地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本院酌定被告大地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某48012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永格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永格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198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233965.31元(307453.31元-10000元-61988元-1500元),因张玉朋驾驶的车辆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152077.45元(233965.31元*65%)。被告大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永格各项损失225565.45元(10000元+61988元+1500元+152077.4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诉前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汪永格215565.45元。对原告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永格各项损失合计215565.45元;
二、驳回原告汪永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鉴定费5962元,合计7600元。由原告汪永格负担2660元,被告徐州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恋恋
人民陪审员  权 影
人民陪审员  朱 莹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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