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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质英与徐州苏福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张志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2-14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3512号
原告:田质英,女,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徐州苏福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工业园苏福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经理。
被告:张志斌,男,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毛立荣,女,1963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田质英与被告徐州苏福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福公司)、张志斌、毛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福公司、张志斌、毛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436800元,合计8568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还本付息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8日,被告苏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斌及其妻子毛立荣从原告处借现金42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18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2%计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借款人张志斌、毛立荣愿意用苏福公司的办公楼做抵押担保偿还上述债务。
被告苏福公司、张志斌、毛立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被告张志斌向原告田质英借款4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田质英人民币现金肆拾贰万元整,于2014年2月18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徐州苏福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张志斌2012、11、18号”。2018年6月6日,被告张志斌在2012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下写明“借款人张志斌、毛立荣愿意用一号路苏福公司办公楼作抵压担保偿还以上债务张志斌2018、6、6及苏福公司印章”,并在借条上也加盖了苏福公司的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苏福公司、张志斌、毛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一、关于被告张志斌、毛立荣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该笔借款系被告张志斌联系,在2012年11月18日的借条上未涉及被告毛立荣,在2018年6月6日的担保上仅是张志斌书写“借款人张志斌、毛立荣愿意用一号路苏福公司办公楼作抵压”,无被告毛立荣的签名确认,故被告毛立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志斌虽系苏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2012年11月18日书写借条时,仅有其本人签名,苏福公司的印章系2018年6月6日加盖,另在2018年6月6日书写的担保上载明“借款人张志斌、毛立荣”,系其对自身身份的确认即其为借款人,对该笔借款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立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张志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苏福公司、张志斌还款数额的问题。
原告田质英与被告苏福公司、张志斌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田质英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本金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苏福公司、张志斌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368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19日起,以4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双方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自认被告张志斌在两三年前给了三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8年6月18日之前的利息433800元,自2018年6月19日起,以4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苏福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张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质英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2018年6月18日之前的利息为433800元,自2018年6月19日起,以4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8元,减半收取为6184元,由被告徐州苏福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张志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巍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沙 茹
书 记 员  徐毅凯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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