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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立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刑初5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立元,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沛县公安取保候审。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立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立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11日6时许,被告人赵立元驾驶车牌号为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沛县沛城镇境内的郑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段34KM+87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未安全文明驾驶,与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步行的翟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翟某受伤,后于2017年12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翟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引起多脏器衰竭死亡。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赵立元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立元在现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立元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立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赵立元的户籍证明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监控抓拍照片,协议书,沛公物鉴(病理)字【2017】2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沛公交认字【2017】第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瞿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赵立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赵立元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立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立元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赵立元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沛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赵立元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监管,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立元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
根据被告人赵立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立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康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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