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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冬、陈雷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刑初56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冬,男,1975年5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新沂市。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9月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7年12月18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4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1日被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雷征,男,1986年3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新沂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1日被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冬、陈雷征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冬、陈雷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小冬、陈雷征共同预谋盗窃后,乘车至沛县栖山镇王店村,使用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蒋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冬、陈雷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2016)苏1311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小冬、陈雷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小冬、陈雷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小冬、陈雷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冬、陈雷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冬、陈雷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均有坦白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小冬、陈雷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小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雷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新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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