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裁判文书 >> 民事判例 >>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之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详细内容

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之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05  【转载】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民初字第1967号

原告郝某,居民。

被告王某,居民。

原告郝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02年6月1日,被告王某丈夫张某向原告借款146000元,约定月息15‰,2009年8月张某去世,借款未偿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000元,支付利息321930元(计算至2014年9月1日),合计467930元,利息要求计算至判决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一、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借款不予认可。被告未听张某提到过该笔借款。原告郝某曾于2011年12月19日向被告王某借款10万元,如果146000元借款存在,原告应先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由原告不符合常理的行为可以看出借款不存在,原告应对借款交付进一步举证证明。即使借款存在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二、借条载明借款时间是2002年6月1日,借款人张某2009年8月去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借条载明的利息是1.5‰,原告主张15‰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被告王某于198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张某于2009年8月去世。

2002年6月1日,张某向原告借款14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郝某现金壹拾肆万陆仟元正¥146000元(月息1.5/‰)2002年6月1日借款人:张某。”借款后,张某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沛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所诉借款是否真实,被告王某是否应当偿还的问题。被告王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张某书写,但对借款有异议,并提供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加以佐证。原告对其向被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认可,但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否定本案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与借款人张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张某与被告王某于1981年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三、关于民间借贷的责任主体和性质认定……(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本案中,被告王某虽然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诉借款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原告所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所诉时效的问题。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在起诉前原告未向被告及借款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本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问题。借条载明利息为“月息1.5/‰”,原告主张是月息15‰,被告主张是1.5‰。该利息书写不规范,且双方对约定的利息标准有争议。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7、借贷合同虽然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标准或约定不明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仅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如约定的借款利息低于或等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出借人的主张,可按同期银行逾期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如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且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判决之日,利息为94126.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借款本金146000元,支付利息94126元,合计240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9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083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562元,原告郝某负担5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巍

审 判 员  黄文文

人民陪审员  苏瑞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雪雯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客服中心
联系方式
187-9636-9160
- 法律咨询
扫一扫,关注网站
扫一扫,关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