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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三河尖煤矿塌陷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转载】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沛民初字第0016号

原告薛某,农民。

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住所地沛县龙固镇。

负责人谭江江,矿长。

原告薛某诉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以下简称三河尖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山,被告三河尖矿的委托代理人乔吉海、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在原告居住地张耿庄村内建鳝鱼养殖池一座,占地面积360平方米,实际养鱼面积300平方米,每年放养鱼苗60斤左右,平均年收入21000元,扣除饲料及其他费用,年均纯收入14480元。由于被告采煤造成原告养鱼池塌陷、池壁开裂漏水,于2006年绝产。从2006年至2014年9年,原告的经济损失达130320元(14480元/年*9年)。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及被告,一直推诿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320元,要求被告给原告建同样规格养鱼池一座,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河尖矿辩称,被告于1993年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是80年,涉案的养鱼池在被告的采矿范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因此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被告批准在先的采矿范围内修建养鱼池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的养鱼池于2006年绝产,但是原告于2014年才进行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系沛县龙固镇张耿庄村(刘新庄)居民。1999年,薛某在其房屋旁边的空地上建一座养鱼池,从2002年开始养鱼。原告自认,2006年养鱼池墙壁开裂漏水致无法养鱼,原告因担心继续开裂从而没有进行维修。现养鱼池的墙壁确存在开裂现象。

1993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向被告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地采证煤字(1993)第009号),有效期为捌拾年,矿山地址为江苏省沛县、山东省鱼台县,开工日期为1979年12月。原告薛某建设的养鱼池位于三河尖矿开采范围内。

三河尖矿曾与沛县龙固镇张耿庄村签订《关于一次性补偿龙固镇张耿庄村(刘新庄)房屋开裂费用的协议》,主要内容为:受甲方西翼采区采煤影响,乙方(刘新庄)土地出现塌陷,部分民房开裂严重,为确保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经双方有关人员多次现场察看,并经双方多次协商,三河尖矿一次性补偿20000元作为对张耿庄村(刘新庄)部分民房开裂严重加固维修、拆除的费用。张耿庄村根据民房开裂情况进行补偿,与三河尖矿无关。

2006年4月12日,被告三河尖矿与沛县龙固镇张耿庄村委会签订《关于沛县龙固镇张耿庄村(刘新庄)迁村人口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受甲方(三河尖矿)开采影响,龙固镇张耿庄村(刘新庄)需搬迁,经矿、地、公安三方对搬迁户口共同核查,三榜公示,确立搬迁人口为956人。经矿、县、镇、村共同协商,达成搬迁人口补偿协议如下:1、搬迁总人口为956人,加上3%人口调整系数和10.14‰人口自然增长率,人口系数为39人,计995人。按照苏政办发(2004)6号文件规定补偿标准为5175元/人,其中个人补偿部分为4500元/人,计4477500元;集体部分为675元/人,计671625元(用于村庄内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厕所等公共设施的建设),两项合计为5146128元;加3%的管理费15447.75无,三项合计为5303598.75元。上述款项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现已搬迁至安置房中。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关于一次性补偿龙固镇张耿庄村(刘新庄)房屋开裂费用的协议》、《关于支付龙固镇张耿庄村(刘新庄)搬迁人口补偿费用的请示》、《关于沛县龙固镇张耿庄村(刘新庄)迁村人口补偿协议》、照片、沛县龙固镇人民政府张耿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采矿许可证,本院调查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署名董继青的证明,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董继青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因原告建设养鱼池的行为发生在1999年,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12月1日实施。下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的规定,被告于1993年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80年。原告在被告的采矿范围内建设养鱼池,应与被告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但是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进行协商,建设养鱼池也没有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系龙固镇张耿庄村居民,对三河尖矿七、八十年代在该地开采煤炭的情况是清楚的。原告在没有与被告达成协议、未有任何规划或报批手续的情况下,即使其存在损失,且损失与被告的采煤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12月1日实施)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刘  丽  丽

人民陪审员 权       影

二 〇 一 五 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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