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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薛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9-21  【转载】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沛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

被告人薛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诉称:2014年9月1日9时38分许,被告人薛某无证驾驶改装“四不像”车沿沛县沛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其驾驶的苏C×××××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人薛某赔偿误工费18475元[245天*(27524元/365)]、护理费9780元(60元/天*163天)、营养费2934元(18元/天*1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34元(18元/天*163天)、××赔偿金343460元(34346元/年*10年)、鉴定费1300元、××器具费175000元(25000*7)、××器具装配期间护理费3600元,合计541483元。

被告人薛某答辩称:其已经支付于某甲16000元,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的经济损失,但没有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对于被告人薛某已经支付1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薛某无证驾驶改装“四不像”车,沿沛县沛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沛龙公路大友搅拌站路口附近,因没有注意观察前方且没有与前方同向行驶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的于某甲驾驶的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于某甲左上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法医鉴定,于某甲左上肢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了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害人于某甲受伤后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63天。2015年5月4日至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鉴定意见为于某甲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宜,住院期间需护理和营养。

2015年2月11日徐州仁慈医院假肢中心证明,经诊断于某甲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前臂肌电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5000元,使用寿命为3年,装配训练期为30天,训练期间需陪护1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人均寿命。

另查明,经江苏省民政厅认定徐州仁慈医院假肢中心具备假肢生产装配企业资格。

2015年4月17日,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某甲工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沛公交认字(2014)第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公交复字(2014)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沛)公(物)鉴(损)字(2014)3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薛某驾驶证查询结果,于某甲驾驶证、苏C×××××行驶证复印件,苏C×××××信息查询结果单,于某甲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沛县杨屯镇欢口村民委员会证明,徐州仁慈医院假肢中心关于于某甲装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徐州仁慈医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苏民福(2014)3号关于认定徐州徐州仁慈医院假肢中心执业资格的批复,号码为001355795江苏省医疗门诊费用专用发票,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徐州市华晟纺织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结算单,职工考勤记录表,于某甲缴纳社会保险记录,证人于某乙、刘某、于某丙、吕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改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虽系坦白,但其没有足额赔偿被害人于某甲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薛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薛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江苏省统计年鉴公布的相关赔偿费用标准的统计数据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赔偿金、××器具费、××器具装配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1483元,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鉴定费、××器具费、××器具装配期间护理费,合计人民币541483元,扣除先前支付的16000元,剩余人民币525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新沛

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  罗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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