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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郝某、苗某向沛县新华中学销售死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9-21  【转载】       阅读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个体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苗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孟丙焕、谢剑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郝某、苗某在承包经营沛县新华中学食堂期间,明知李某(另案处理)所销售的白条鸡系死因不明的鸡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以每公斤人民币6-8元价格从李某处购买上述白条鸡合计600公斤。后被告人郝某、苗某将购买的上述白条鸡加工后在新华中学食堂销售给教师、学生食用。

公诉机关提供了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苗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苗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郝某辩称其不明知购买李某的白条鸡系死因不明的鸡。

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及辩护意见:1、被告人苗某不知道其所购买的白条鸡系死因不明;2、被告人苗某购买的白条鸡的价格不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至7月初期间,被告人郝某、苗某在共同承包经营沛县新华中学食堂期间,明知李某(另案处理)所销售的白条鸡(鸡肉制品)系死因不明的鸡肉的情况下,被告人郝某、苗某先后多次以每公斤人民币6-8元价格从李某处购买白条鸡合计600公斤。后被告人郝某、苗某将购买的白条鸡加工制作后在新华中学食堂销售给教师、学生食用。

被告人苗某在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苗某羁押期间的供述,证实其从李某手里买杀好的白条鸡,死鸡和活鸡加工成的白条鸡。其买的白条鸡三、四块钱一斤不等,市场上正常的白条鸡价格六块钱左右一斤。李某卖给其的白条鸡有死鸡加工成的白条鸡,好的活鸡现杀的不可能这么便宜。这些鸡具体怎么死的其不知道。其和郝某在沛县新华中学承包食堂,把买的白条鸡在食堂做菜卖给学生或老师吃。

2014年3、4月份,其开始从李某处购买死鸡,有时郝某给李某联系,有时其给李某联系,平均每周买一次,一次购买100斤左右,有时少点30多斤、50多斤,其给李某联系的时候说要多少鸡,要什么价格的鸡,说好后李某给其食堂送,有时李某自己送,有时让别人送。记得比较清楚的一次是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给李某打电话要白条鸡,其说:“我要点便宜的,你给我送过来吧”,李某说四块钱一斤,其说:“那么贵,有没有原来那种?”其的意思要三块多钱一斤的,李某说鸡鲜亮,其就要了,李某开电动三轮车把白条鸡送到新华中学。其给李某联系买了不到一千斤,郝某联系千把斤,两个人买了不到两千斤。郝某知道这些都是死鸡。

2、被告人郝某羁押期间的供述,证实其在沛县新华中学和苗某一起承包食堂,其购买死因不明的死鸡供别人食用。都是供新华中学里面的学生和教师食用,其是从李某的手里购买的死鸡。李某给其说过这些鸡有挤死的,但是具体是怎么死的其不清楚,可能是挤死的、热死的,也有××死的。其从李某购买白条鸡的价格4.5块钱每斤。市场上正常的白条鸡大概是六、七块钱每斤。其从李某那购买的白条鸡都是些质量不好的鸡,就是些死鸡。

2014年3月初,开始从李某那购买白条鸡,其需要白条鸡的时候就打电话给李某联系,他送的白条鸡里面有鸡身发黑、发红的其当场就给他退回去,李某把白条鸡送到新华中学的食堂,他亲戚也给送。其一般是每周从李某那购买一次,每次要五、六十斤的白条鸡,最多的一次是要了一百多斤的白条鸡,一个月大概从李某那购买一百五十多斤不到二百斤的白条鸡,其从李某那购买大概有六、七百斤的死鸡,苗某从李某那购买了六、七百斤的死鸡,在食堂用李某这样的鸡大概有一千五百斤左右。苗某知道都是死鸡,但是具体是怎么死的他也不清楚,因为市场上正常的白条鸡不是这个价格,要比这贵许多。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收购死鸡,其把这些收来的死鸡加工成白条鸡卖给学校的食堂、快餐店、小吃部给人吃。沛县新华中学食堂的郝某和另外一个人也从其处买白条鸡,这些死鸡被加工成白条鸡后安排刘某送,按照3块钱一斤的价格卖,他们买来后做饭给学生吃,他们总共从其那买大约2000斤。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10月份,开始跟着李某干的,这些死鸡被加工成白条鸡分成袋装好后,有客户要鸡的话,李某就安排其送,按照李某的安排其给新华中学食堂、安国开快餐店的徐可可、国泰医院食堂、古沛人家、张二地锅城等地方送,其给这些地方送的都是死鸡加工成的白条鸡中颜色稍微发红的鸡,价格是李某说好的,比平常的价格要便宜,其主要是负责送,给新华中学的食堂送过五六次,平均每次五六十斤。

5、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证实新华中学的食堂是苗某和郝某于2013年承包的。苗某、郝某承包食堂做出来的鸡肉主要销售学生和老师。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苗某、郝某与李某、刘某相互辨认情况。

7、沛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意见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沛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苗某、郝某承包的新华中学食堂检查情况。

8、被告人郝某、苗某与李某的通话记录及内容,证实被告人郝某、苗某与李某购买白条鸡相互联系的事实。

9、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郝某、苗某的讯问情况。

10、被告人郝某、苗某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1、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生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苗某、郝某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郝某、苗某及辩护人提出“不知道其所购买的白条鸡系死因不明”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某、苗某的供述及证人李某、刘某、周某、张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郝某、苗某从事学校的餐饮行业明知李某销售的白条鸡系死因不明的鸡肉制品,仍予以购买并加工销售给教师和学生食用,其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苗某购买的白条鸡的价格不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某、苗某的供述及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郝某、苗某购买李某白条鸡的价格为每斤3、4块钱,而市场正常价格为每斤6块钱左右,其购买的价格已经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苗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苗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苗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苗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郝某、苗某积极退交违法所得,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郝某、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苗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新沛

代理审判员  王 康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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