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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艳雷诉沛县人保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5-12-07  【转载】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沛行初字第0003号

原告赵艳雷,农民。

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沛县张寨镇付庙小学。

原告赵艳雷与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艳雷及委托代理人陈少民、陈向丽;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功、李明;第三人沛县张寨镇付庙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4)第245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认定2013年3月5日15时30分许,沛县张寨镇付庙小学职工窦保玉经单位领导同意前往沛县新华书店调剂书籍,至学校放学时未返校;同日21时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沛县汉城路歌风市场东门时与路边电线杆相撞受伤,21时44分许被120送至沛县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3月13日出院死亡。认为窦保玉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一、程序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份;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份;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份;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5、送达回证1份;6、EMSA国内标准快递单2份。

证据1-5来源被告,证据6,来源沛县邮政局。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间受理原告申请,按法定程序送达了相关文书,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事实证据

7、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8、公务外出单1份;9、证人证言2份;10、本人自述1份;11、火化证明1份;1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13、急救病历1份;14、病案1份;

15、婚姻证明1份;16、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7-16均来源原告提供;

17、付庙小学答复意见书1份,来源第三人提供;18、付庙小学调查材料1份,来源第三人提供;19、沛县教育局监察室谈话笔录3份,来源沛县教育局;20、孙庆运、刘纪、曾磊、魏军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来源新华书店;21、沛县公安局对原告及胡桂香(案外人)的询问笔录各1份,来源沛县公安局;证据19-21系被告依职权调取。

以上证据证明窦保玉发生事故的时间、原因、地点,3月5日晚8:50分(非工作时间);地点:南京矿张家炒面馆(非工作地点);原因:私人之间吃饭、饮酒(非工作原因),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充足的事实依据。

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14、第15条;参照:1、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1条;2、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劳社医(2005)6号)第12条第2款第13条;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审委(2005)23号)《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条。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窦保玉生前系沛县张寨镇付庙小学总务主任,2013年3月5日下午经单位领导同意前往沛县新华书店调剂书籍,未返回学校,后被发现在沛县汉城路歌风市场东门南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路边电线杆相撞受伤,被送至沛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3日死亡。

被告受理申请后,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4)第245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认为窦保玉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故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认为,窦保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属工伤,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沛人社伤认字(2014)第2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房屋买卖契约一份,来源原告,证明窦保玉2010年居住地为邓园村,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是新华书店到窦保玉居住地的回家必经路线,也证明窦保玉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辩称:一、窦保玉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有充分的事实依据。1、窦保玉死亡是其自己操作非机动车辆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所致,与工作原因无关,有交通事故证明书为证;2、窦保玉交通事故前参加了纯私人的吃喝活动,与工作无关,相关人员已经进行了民事赔偿,有协议书为证;3、窦保玉发生事故与因工作外出不具有关联性,有原始笔录等材料为证。事故发生时间相去甚远,与工作没有直接、紧密的联系。窦保玉请假外出的时间是2013年3月5日15时30分许,直至学校放学未归,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3月5日21时许。其完成工作后,从事了与工作无关的吃喝活动,纯属个人行为。有2013年6月18日宁连盛谈话笔录佐证。二、窦保玉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能构成工伤,有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三人述称,希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裁判。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对所举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程序方面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事实方面的证据除宁连盛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以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这些证据可以证明窦保玉是在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而且也可以证明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窦保玉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两种情形,符合工伤的规定。

证人宁连盛、张某经的证言以及第三人出具的公务外出单可以证明窦保玉是在因公外出期间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窦保玉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该证明证实窦保玉是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且没有认定窦保玉负主要责任,结合公安机关对在场人胡桂香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窦保玉在躲避一车辆的时候撞到电线杆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外力原因发生的事故,而不是被告所主张的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发生的。宁连盛笔录中可以证明当时窦保玉饮酒的量很小半两左右,根本达不到醉酒的程度。宁连盛谈到工作结束时新华书店工作人员招呼就餐,属传来证据,即便属实窦保玉也并不违反规定和情理。窦保玉受伤完全符合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或者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窦保玉家住沛城镇邓园村,从新华书店到邓园最合理的行驶路线就是由新华书店入东风路再转入汉城南路,跨丰沛公路进入邓园,吃饭地点沛城矿在该路线上,完全符合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规定。窦保玉不是因吃饭而发生的事故,是饭后在没有超量饮酒的情况下正常驾驶非机动车回家,窦保玉不是在就餐期间发生的伤害,也不是在就餐地点,也不是因醉酒或吸毒或自杀自残,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完全错误的。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是上下班途中有异议,理由同刚才的质证补充意见,对窦保玉的住址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本案是单方事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第三人的答复意见书,原告对真实性是认可的,可以证实3月5日晚上8点50分窦保玉离开饭店,明显是工作时间之外,因为其单位指派的工作内容是结账,结完帐也就完成了单位授权的工作任务,从而阻断了工作原因,而下班时间饮酒吃饭显然非工作原因也非其单位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新华书店授权工作人员在下班后邀请窦保玉吃饭饮酒,因此本次事故非工作原因非工作时间,不属于通勤事故,符合苏劳社医(2005)6号文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所举1-6,原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7-18,原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9,原告对宁连盛证言有异议,对其余两份证言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0,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1,对证明窦保玉发生事故及原告报案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5日15时30分许,沛县张寨镇付庙小学职工窦保玉经单位领导同意前往沛县新华书店调剂书籍,至学校放学时未返校。当日19时左右窦保玉随沛县新华书店工作人员到沛城矿一餐馆就餐,张寨镇付庙小学校长宁连盛应邀参与,当日系窦保玉生日,家人催促回家,大约20时40分左右窦保玉离席,驾驶电动自行车回沛城镇邓元村其家,行至沛县汉城路歌风市场东门时,与路边电线杆相撞受伤,21时44分许被120送至沛县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3月13日出院死亡。

2013年3月12日,窦保玉妻子赵艳雷及父亲窦义臣与孙庆运、刘纪、曾磊、魏军顺等人就窦保玉2013年3月5日晚吃饭回家发生事故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孙庆运、刘纪、曾磊、魏军顺给付抚慰金六万元及窦保玉家属承诺孙庆运、刘纪、曾磊、魏军顺四人与此事再无关系等内容。

2013年4月22日窦保玉之妻赵艳雷报案,2013年5月16日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沛公交证字(2013)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是:窦保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沛县汉城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歌风市场东门与路边电线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因未及时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赵艳雷于2014年2月28日向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公务外出单、证人证言、本人自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资料等证据,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张寨镇付庙小学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4月29日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11月10日恢复工伤认定,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赵艳雷提供的证据及调取的相关证据,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4)第2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窦保玉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沛人社伤字(2014)第245号工伤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原告认为:1、被告作出的沛人社伤认字(2014)第245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第三人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窦保玉属于工伤,窦保玉经单位领导同意前往沛县新华书店调剂书籍,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及第六项的规定。窦保玉在新华书店处理完工作已到晚上用餐时间,和新华书店工作人员一起共餐完全符合人之常情,用餐地点是其回家的必经之路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就餐回家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窦保玉的死亡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工伤争议的认定要把握法律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实质。《劳动法》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放在立法宗旨的第一位,法律重在保护处以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认定窦保玉不符合工伤的条件,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认为:1、窦保玉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窦保玉死亡是其自己操作非机动车辆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所致,与工作原因无关;窦保玉交通事故前参加了纯私人的吃喝活动,与工作无关,相关人员已经进行了民事赔偿;窦保玉发生事故与其因工作外出不具有关联性,事故发生时间相去甚远,与工作没有直接、紧密的联系。窦保玉请假外出的时间是2013年3月5日15时30分许,直至学校放学未归,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3月5日21时许。其完成工作后,从事了与工作无关的吃喝活动纯属个人行为;2、窦保玉受到的伤害不是由于工作原因,不能构成工伤,有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三人认为,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了答复意见书、调查材料等证据,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取的证据,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4)第2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送达,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5日15时30分许,沛县张寨镇付庙小学职工窦保玉经单位领导同意前往沛县新华书店调剂书籍,至学校放学时未返校。窦保玉经单位领导同意前往沛县新华书店调剂书籍属于工作原因,其在沛县新华书店完成安排工作,任务结束。窦保玉在这期间发生事故,属于因工作原因。但当日19时左右窦保玉随沛县新华书店工作人员到沛城矿一餐馆就餐,属于处理私人事务,已经不再属于工作原因,不是工作事由,尽管窦保玉后来提前离席回家,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证字(2013)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是因未及时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该证明并没有认定窦保玉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结论。其发生事故时间在其参与就餐活动之后,并非其从沛县新华书店处理完工作回邓元村其家的合理时间内发生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没有提供属于上下班途中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有效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取的相关证据,认为窦保玉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正确,证据充分。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沛人社伤认字(2014)第2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艳雷要求撤销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1日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4)第2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赵艳雷要求责令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艳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杰

代理审判员  王帅星

人民陪审员  解 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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