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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金汉与沛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时间:2015-12-07  【转载】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沛环行初字第0019号

原告郑金汉,居民。

被告沛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郑金荣,退休教师。

原告郑金汉与被告沛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金汉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沛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友静、刘忠;第三人郑金荣委托代理人王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8月,沛县人民政府向郑金荣颁发了沛土国用(2002)字第1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沛城镇新生路南侧,地号:F-12-53,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87.6平方米。

被告沛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来源沛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沛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第三人提供的权属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权属合法,四至清楚,面积正确;

证据2、权属文件材料两份,来源沛县国土资源局,其内容为土地使用权来源说明和沛县沛城南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证据3、地藉调查表,来源沛县国土资源局,证明2000年8月16日-2002年6月11日,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沛县国土局对涉案土地进行勘丈,由邻居李学武、张开峰指界和丈量面积形成的宗地图,宗地图形成于1997年3月7日当时统一勘丈形成,2000年没有变化故延用;

证据4、《沛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沛政通字(2007)第6号),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因城市改造需要收回了涉案土地在内的32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

原告郑金汉诉称,在沛县新生路南侧有原告西瓦屋五间,原告生活在此。被告却于2002年8月向第三人颁发沛土国用(2002)字第1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告房屋范围内土地也办到第三人名下。原告在2011年7月才得知此事。为此,原告要求撤销沛土国用(2002)字第1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沛法民字(81)第12号民事判决书,民上字(81)第25号民事裁定书,来源沛县法院档案室,证明五间房屋经两级法院判决为原告所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证据2、申请书、房屋平面图及2007年航拍图,来源原告,证明该涉案土地上有原告的五间瓦屋;

证据3、(2003)沛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来源沛县法院,证明不能因为土地被收回,而不予撤销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

被告沛县人民政府辩称:1、起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案土地一直由第三人使用。2007年3月19日,因城市改造需要,收回涉案土地所在的约322亩土地使用权,原来任何人使用权均已消失;2、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因为被诉行政行为在2008年8月即已经作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郑金荣述称,1、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时,登记土地上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原告也不具有登记土地的使用权,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如果原告一直在涉案土地上存有房屋并居住,不可能才得知此事;3、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规范,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沛房权证沛城镇字第××号),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属第三人所有。

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所举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两份判决中所涉及的西瓦屋五间的具体位置没有明确描述,所涉及的土地也不清楚,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申请书和航拍图均为复印件,内容也无法反映原告拥有本案土地的使用权;证据3,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告提供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2002年办理土地登记时该房屋依然存在;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涉案的土地为划拨土地,已在2007年被沛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和房产性质不同。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相关部门进行四邻调查时没有调查本案原告,说明被告办理证件时不合法;对于收回国有土地的公告,并不能因为该土地已被收回,就代表2002年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合法。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未表明原告房屋的位置。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诉讼资格,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申请书及航拍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平面图系原告本人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2002年8月调查、颁证的相关情况;证据4,能够证明诉争所涉土地已于2007年3月依法收回的事实。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土地建有房屋并办理房产证的相关事实。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郑金荣之父郑玉坤在南潭居委会有房屋九间,草屋五间。郑金汉之父郑玉山解放前来沛谋生,与郑玉坤认了本家,并寄居郑玉坤家。1951年土改时,郑玉山分得房屋五间。郑玉山去世后,房屋由郑金汉使用。1981年,郑金荣为要回五间房屋曾提起民事诉讼。经沛县人民法院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法院判决西瓦屋五间归郑金汉所有。郑金汉在此居住数年后搬走。郑金汉搬走后五间房屋倒塌灭失(具体时间不详)。2002年,郑金荣办理了沛土国用(2002)字第1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3月,沛县人民政府下发通告,决定收回包括诉争土地的32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郑金汉知道沛县人民政府向郑金荣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之后,认为沛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

在庭审中,当事人围绕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原告认为,被告办理的土地证上有原告的房产,原告房产下的土地应当由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将该土地办理到第三人名下,明显违法。原告2011年得知办理产权证后,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根据事实进行依法判决。

被告认为:1、起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在庭审中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本案已超过法定期限,即使如原告所说一直不知道该行政行为,但2007年3月19日土地已被通告收回,原告就应当知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法定期限的计算点为从知道到应当知道之日,原告的起诉期限在2009年就已经超出;3、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认为: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涉案登记的土地上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办理土地证的时间是2002年8月,2007年土地被征收,在1997年曾经进行过土地房产统一普查。在2007年征收时也进行过统一的调查测量,这均没有原告所主张的房产存在的信息。就原告所说他一直居住的话,是不可能不知道征收的事实的,其提起诉讼的时间从诉状上看是2014年11月23日,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3、第三人一直是登记土地的合法使用人,沛县国土局办理土地登记事实清楚,程序规范,符合法律规定;4、涉案土地登记证已经失效,原告再诉请撤销该登记已没有实际意义,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规定,沛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向郑金荣颁发沛土国用(2002)字第1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郑金汉认为该证所涉土地使用权应为其享有,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庭审中郑金汉承认房屋已经倒塌灭失,并且也没有提供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其原有的五间房屋是否存在的相关证据,故郑金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关于被告沛县人民政府颁发沛土国用(2002)字第1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再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金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龄

代理审判员      朱莉

人民陪审员  朱秀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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