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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公司买卖合同案二审民事上诉状一例

时间:2016-01-16   作者:沛县律师  【原创】       阅读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沛县XX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被上诉人王某。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黄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1、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中的上诉人的印章明显是他人伪造的,签字人吴志荣也并未经上诉人的授权,应当认定为吴志荣个人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应当移送给公安机关来侦查办理,并且江苏省沛县公安局已经对本案立案侦查,庭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单,但一审法院根本无视该证据,直接认定该案属于经济纠纷,这一冒然行为,很可能导致将来的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相矛盾,影响司法公正。

2、上诉人因对该供货合同中的印章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一审法院仅仅给出三天的时间让预交鉴定费,上诉人是公司不是自然人,公司的财务需要申请流程,这些都需要时间,上诉人晚了一天将鉴定费汇给一审法院的账户,并不为过,因为一审法院并未给予上诉人充分的、合理的准备时间,明显是偏袒另一方,这种情况至少要给出一周的时间来准备鉴定费用,且银行汇款时间和实际到账时间也存在一天左右的误差。

3、一审法院仅仅凭借开发商出具的一份证明及一份视频资料,就草率认定吴志荣、王震、朱国民为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首先,出具证明的人应当亲自出庭接受质证,但并没有相关证人出庭。其次,该视频录像的场景是一个废弃的临时办公室,临时贴上去的几张公示栏,很容易造假,也无法显示是上诉人公司的办公室。再次,吴志荣、王震、朱国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就草率将签有该三人名字的所有欠条都认定为上诉人公司的欠款,明显证据不足。

4、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批钢材实际使用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上诉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以出具欠条的个人为被告。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收到391万钢材款,该款项并非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但对该支付数额被告认可。而且该款项是支付的钢材款本金,并不包括所谓的利息或者滞纳金,一审法院直接将其中的614655元认定为滞纳金,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常理,应当以钢材款总额7916454元减去已经偿还的3910000元,剩余4006454元才是未支付的款项。

2、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利息1641673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对于如何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问题,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确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的基础。

    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逾期支付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因此,本案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在此情况下,可以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本案不是企业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更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以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而不能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因此案涉违约金的计算,结合最高院指导案例,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基础上,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上限即50%上浮确定利率。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1641673元,明显违背了这一立法宗旨,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缺乏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江苏XX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二零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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