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圆通快递经营权转让二审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吴某。
答辩人因上诉人不服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沛朱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向答辩人支付了24万元转让款,而在一审查明的事实中,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转让款是20万元,这与答辩人向谭某出具的一张16万元的收条和一张4万元的收条相互印证。另外谭某主张转账支付给张涵的3万元,在一审判决中也认定了谭某实际经营圆通速递业务的事实,因此该3万元确实是谭某实际经营期间向圆通金刚系统汇出的经营资金,并非转让款。另外谭某主张通过支付宝分2次支付给吴某1万元,实际是谭某归还吴某代谭某支付给张相林的租赁房屋定金,这个事实在法院向张相林作出的调查笔录中可以体现。因此转让款是20万元,并非24万元。
二、转让款是20万元,吴某退还给谭某15万元,双方已经清算完毕,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谭某和案外人杨某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一份,虽然对该证据的鉴定,相关鉴定机构未给出准确的结果,但该证据并非凭空伪造的,与本案具有密切的联系,可信度极高,一般人听到这段录音,都会认为双方已经清算完毕,该证据可以作为法官判案的参考依据。
2、谭某向吴某出具的两份收条,从出具该收条的意图可以看出,双方的《公司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并且也已经清算完毕,否则不会轻易出具收条,谭某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了解除合同的意图及清算完毕的结果,如果未清算完毕,应当有欠条或者清算单之类的书面证据,而本案中均没有。
3、圆通快递货运表两份、运单表67张、徐州圆通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一份、代收货款清单一张、圆通金刚核心营运系统欠款截图一张、工人工资清单一张,从这些证据的时间可以看出,都发生在谭某经营圆通速递业务期间,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说明吴某扣除5万元转让费是有依据的,这些都是谭某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吴某代为垫付的。
4、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业务记录,有谭某及其妻子赵静的签字确认,可以证实谭某实际经营圆通速递业务的事实。
5、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谭某实际经营圆通速递业务的事实、谭某首先提出解约的事实、双方清算完毕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谭某经营的事实和双方清算完毕的事实。
三、谭某主张收到的15万元系违约金,收条中未有违约金的内容,吴某对此也不认可,一审法院根据交易习惯和通俗的理解,认为该15万元是退还的转让款,符合事实常理和法律规定,因此认定是正确的。
四、吴某将沛县圆通速递业务经营权转让给杨某发生在与谭某解除合同之后,故谭某主张合同无法履行系吴某将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所致,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该主张不能成立,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无误,适用法律准确恰当,论证有理有据,判决结果合情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判。
此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