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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上诉状

时间:2016-01-21   作者:沛县律师  【原创】       阅读

民事上诉状(段文超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沛县律师段文超。

被上诉人烟台XX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芝商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商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1、上诉人的员工梁某的代理权限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仅为处理农民工上访事宜,无经济合同签署权”,上诉人这一举措明确说明了梁某的代理权限及上诉人的意图。首先农民工上访事宜,本身是A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所致,并非是上诉人的直接债务,上诉人授权梁某协助A公司处理农民工事宜,仅指协调事务,并非授权梁某签署认可A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包含两个内容:一是认可上诉人欠A公司300万元债务的事实,二是认可A公司将300万元债务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就等于认可了以上两个事实,是涉及上诉人重大义务的行为,实质就是签署了重大的经济合同,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梁某没有得到上诉人这样的授权,上诉人亦没有与A公司对账,对该欠款本身尚存在争议,上诉人对A公司的债务抗辩同样可以对抗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的这一辩解不予认可,明显事实认定错误。

2、既然梁某没有签署经济合同的授权,那么原审判决中认为上诉人认可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上诉人约欠A公司劳务费900余万元的事实,也是不能认定的,那么A公司将其中30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B公司及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资料,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与开发商B公司实属关联企业,被上诉人是B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之一,办公场所和主要决策负责人都为同一班人马,并且B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付江苏大汉公司工程款明细表”中明确载明了由被上诉人代为支付上诉人3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实质是在农民工上访一事中,开发商B公司迫于政府的压力,委托被上诉人代付工程款的事实,有开发商B公司的盖章确认,债权转让只是幌子而已。一审审查事实部分,应当综合全案审查,而非仅仅审查形式。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开发商B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庭,以便能够调查案件的真实情况。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债权转让的条件其中要求依该债权的性质可以转让,上诉人与A公司之间签署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具有特殊的资质要求及选任要求,是基于信任关系产生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并非仅是金钱的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因此该债权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转让。

    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该案的事实情况,即使上诉人与A公司存在债务,也应当由A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上诉人作为B公司委托代付的代理方,无实质的诉权,其损失可以要求开发商B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

    3、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缺乏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此致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江苏XX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二零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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