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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侮辱刑事犯罪一案辩护词

时间:2017-05-20  【原创】       阅读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XX的委托,指派段文超律师担任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结合卷宗内容及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有侮辱罪的罪名以及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李XX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   被告人李XX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自动投案,第二个条件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检法投案,这是典型的自首。而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举报,认为犯罪嫌疑人有可能构成犯罪,但对犯罪嫌疑人尚未进行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而是通过打电话或者捎口信的形式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其具有归案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都视为自动投案,如若将受到传唤便主动、直接归案的,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这样反而会放纵犯罪嫌疑人逃跑。

本案被告人李XX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到被告人李XX的家中通知其家人,李XX当时还在徐州住院,出院后李XX得知情况,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完全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 被害人朱XX具有殴打、侮辱被告人李XX的行为在先,被害人朱XX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李XX属于激情犯罪,应当酌情减轻被告人李XX的责任。

根据徐州青年派出所的报警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XX提供的住院病案及被打受伤和店铺被砸的照片,可以看出,双方是因为债务纠纷问题,本应通过诉讼途径合法解决,而朱XX却带着母亲燕XX及另外两人,一同到被告人李XX的店铺将其店门口物品砸坏,一同殴打、辱骂李XX,将李XX的衣服撕烂,当众脱掉李XX的内裤并拍下视频,对李XX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和人格侮辱,徐州青年派出所就此事也未予处理,才使得李XX一时激愤,产生报复的念头,第二天晚上实施了本案的犯罪行为。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害人朱XX具有侮辱李XX的先行行为,李XX因得不到公权力的司法救济,才导致李XX萌发了人的本能反应的报复想法,从实施犯罪的时间来看,第二天李XX就去了朱XX老家散发裸照,时间短暂而紧迫,可以看出并非是蓄谋已久的想法,而只是一时冲动,没有做周全的考虑。因此请求法庭从本案的起因上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

 

三、本案是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双方原本是夫妻一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裸照散发的范围较小,只散发了附近的邻居,这与公开向社会不特定人散播具有明显的区别,并且散播数量较少,只有四五十张照片,大部分照片已经被被害人的奶奶销毁,消除了隐患,社会影响较小。

四、被告人李XX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曾参军几年,在部队期间入党,目前还是党员身份,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XX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沛县律师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此致

沛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段文超律师

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

201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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