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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恢复执行的条件和限制

时间:2014-03-06  【转载】       阅读

现阶段,由于立法上缺乏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各地法院对恢复执行条件的掌握宽严不一,随意性极大。一些法院只要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即一律启动恢复执行程序,而不管被执行人有无履行义务能力,不管案件是否具备恢复执行可能。导致大量案件恢复执行后,因超越其承受能力或案件本身尚不具备恢复执行可能,而再次被草草地予以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使执行工作陷入中止、恢复、中止的恶性循环。针对这种现象,笔者认为,在目前执行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对恢复执行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具体而言,恢复执行条件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案件属于恢复执行的法定范围。根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恢复执行案件的范围包括三种:一是和解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11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266条进一步指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二是中止执行案件。《民诉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4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三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部分法院在执行工作改革中推出的一种执行新举措。其实质上也是类似于执行中止,也属于执行程序的一种阻却事由。在该阻却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仍须继续进行,故也存在恢复执行问题。虽然这一举措还未得到法律、司法解释的确认与肯定,但是,作为一种执行经验,已经在全国法院系统内大范围的推广,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是持肯定态度。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强制执行法》草案中,也吸收了这一经验,把执行终结分为一般终结和特殊终结。一般终结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的终结执行,而特殊终结则包括了上述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

对于法定范围的理解,还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暂缓执行案件是否属于恢复执行范围的问题。《民诉法》第212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也专门下发了《关于暂缓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也专门规定了几种暂缓执行的适用事由。根据《民诉法》和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暂缓执行也属于执行程序的一种阻却事由,也能发生执行程序停滞的法律效果,在暂缓执行事由消失后,也应予以继续执行。但是,笔者认为,从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暂缓执行还不属于法定的执行案件结案方式。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通常把这种暂缓执行事由作为中止执行的事由之一,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就此而言,中止执行案件已经包括含了暂缓执行案件,所以我们不再应把暂缓执行案件单列为恢复执行的情形之一。二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的,不能再恢复执行。对此,《适用意见》第266条、《执行规定》第87、108条均已做了明确规定。

    二、案件具有恢复执行的法定事由。笔者认为,即使对于上述三种案件,权利人也不可以随意申请恢复执行,而只有符合恢复执行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对这种法定事由,我们应根据上述三类案件,予以区别把握。

    一是和解案件恢复执行的事由。对于这种事由,《民诉法》第211条第2款已经予以明确规定,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经对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该款规定,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只需具备一个事实要件,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司法实践中,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一般是被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只要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即应当予以恢复执行。但在少数情况下,即使被执行人已经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也可能会反悔,不愿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并申请恢复执行。对于这种情况应不应该恢复执行,不同法院和不同法官均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如果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和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协议订立和履行中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类似法定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情形的,即使被执行人已经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也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对此,《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实际上也已作了暗示。该条规定指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换句话说,就是如果和解协议不合法的,即使当事人已经履行甚至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也不能认可这种和解协议,也不能作执行结案处理。其次,如果和解协议不具有上述类似法定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情形的,只要被执行人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反悔,不能再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是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原则的基本要求。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允许申请执行人随意反悔,不仅可能会给被执行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也可能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权威性。

    二是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法定事由。对于这种事由,应按照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有关中止执行事由的规定,以该法定事由的消失作为基本事实要件予以认定。具体而言,这种法定事由包括以下几种: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延长的执行期限已经届满;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对该异议已经依法进行处理(如裁定驳回等);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的,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继承人已经确定;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已经明确;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该破产案件已经审结;6、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的,已经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7、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的,该案件已审理完毕,争议标的物的权属已经确定;8、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该异议已经处理完毕,仲裁裁决最终未予撤销;9、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诉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后经审查该请求不成立;10、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的,审理结果与原审一致。

    三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恢复执行的事由。司法实践中,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基本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执行标的为金钱给付;2、被执行人具有特定事由包括出国出境、下落不明、长期生病住院、遭受天灾人祸或因犯罪正在服刑,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已经强制执行不足清偿债务;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执行期间内不能查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恢复执行的事由主要包括两个事实构成要件:1、被执行人的特定事由已经消失,现已有财产可供执行;2、被执行人的特定事由虽未消失,但申请执行人能够查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三、案件符合恢复执行的客观条件。一般而言,凡是属于恢复执行法定范围的三类案件,只要具备上述恢复执行事由,人民法院就应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但是,受现阶段执行环境、执行任务、执行力量等多种因素制约,执行工作特别是恢复执行工作,与当事人的期望和要求尚有一定差距。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为例,我院前几年因基金会清理整顿期间突击执行,留下了较多后遗症,目前尚有3000多件案件可能需要恢复执行,而负责恢复执行的执行员仅有2人。因此,在法院人力、物力、财力有限,无法同时满足多个债权实现的需求的情况下,如果把这部分司法资源平均分配给每个案件,则每个案件可能均不能做到执行措施穷尽,均不能得以顺利执行,反之,通过对执行案件进行删选,把这部分司法资源有选择性地用在那些有望得到执行的案件上,则执行效率和执行质量都会得到显著提高。正是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认为,对于恢复执行条件,除上述范围、事由外,还有必要根据法院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客观条件,进一步加以限制。这种限制,可以从三个层面进行掌握:

    首先,要求申请人“举证”。我们在审查恢复执行申请时,不仅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还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向其出具执行调查函,由其持函赴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进一步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过申请人“举证”,对恢复执行申请进行排摸。凡申请人不能按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我们一般暂不予恢复执行,以便预防和减少无益的重复劳动(执行),避免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白白浪费。

    其次,实行执行条件评估。对于申请人申报及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我们定期召集三名以上执行员,共同组成恢复执行评估小组,对该财产是否具备变价条件,该案件是否具备恢复执行可能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案件具备恢复执行可能的,我们按时间顺序进行登记编号。经评估认为案件暂时不具备恢复执行可能的,则作出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在通知书中向申请执行人书面说明不予恢复执行的理由。申请执行人对此有异议的,可向执行局长申请复议,由局长召开局务会再次进行审查,并作出最终决定。

    再次,实行执行有限收案。如果一下子几百、上千案件都有恢复执行的条件,都予以恢复执行的话,恢复执行工作既干不了,也干不好。笔者认为,可根据法院从事恢复执行的人员数,以每人每月15件或收案20件的标准确定一个恢复执行收案总数,对需要恢复执行的案件根据其编号顺序进行排序,对序号在当月收案控制总数以内的案件,予以正式立案恢复执行,对序号超过当月收案总数的案件,向申请人明确告知其申请排序位次和预定立案执行时间。通过恢复执行有限收案,加强恢复执行收案调控,进一步促进恢复执行案件的收结案平衡,在此基础上,逐步加强管理,促进恢复执行案件的规范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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