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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撞人保险先垫付是合情合法的

时间:2014-03-07  【转载】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十七条(以下简称第十七条)规定,醉驾、毒驾、无照等情况下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保险公司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意味着,对于酒驾等行为,保险公司需要最高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费用。一时间,该条新规引发社会各界的热议。(2012323现代快报)
 
    笔者认为,这些热议或担忧显然多虑了。第十七条合符法理、情理,不要怕被围观、被热议

 
    其一,第十七条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义务。200671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在,第十七条将此改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乍一看,垫付抢救费用后追偿提升至赔偿后追偿,义务确实加重了;但是,欲知文章义,须看上下文。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细心的读者肯定已发现——追偿对象由致害人变更为被保险人,这对保险公司更为有利,可以较好化解以往困扰保险公司追偿时面临的致害人逃逸难找、无足够财产可赔等难题。至于会否增加保险公司的讼累,答案更是否定的。该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在同一诉讼中向被保险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而且,第二款的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更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诉讼时效利益。

 
    其二,第十七条更好地平衡险了权利义务关系。法是通过设定权利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使驾驶人饮酒、吸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但该保险的受益人——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无辜的,我们不能因非其自身过错而减损其作为受益人的保险利益!从严格意义上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社会险,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一社会法而设立的险种,而不是完全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等民商法设立的商业险。该保险的受益人能否受益,并不需要考驾驶人的有无过错,而只需考量自己有无受损、及其受损程度。故,该险种的受益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驾驶人有无过错而受到影响。至于驾驶人的过错,则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受益人无关。因此,第十七条准确地解读和体现了平等主体间无权给第三人约定一项义务这一法理,也让一险种更好回归救济被侵权人的公益本旨。

 
    其三,第十七条不会减损对醉驾、毒驾等肇事者威慑。第十七条虽可能使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最高12万元的赔偿,但同时也赋予了其追偿的权利。即在支付资金救人之后,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向肇事者全额追偿。综合现有的法规和意见稿,可清楚看到——对于醉酒驾车肇事者的责任和惩罚丝毫没有减轻。在行政、刑事责任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对这些情形,视情节严重程度,分别处以如暂扣或吊销驾驶证、罚款、拘留、拘役。在民事上,《侵权责任法》明确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意见稿第十九条将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下列情形的视为有过错:使用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而这种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意见稿第十条,机动车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不仅没有减损对醉驾、毒驾等肇事者威慑,反而加大了机动车所有人选择实际使用人谨慎注意义务。

 
    其四,第十七条有助于救助弱势群体和化解纠纷。按照现有的规定,保险公司都会对醉驾、毒驾、故意肇事等伤人事故拒赔。导致受害人救治过程中,由于肇事者没有及时垫付款项、受害人经济困难自己无力支付时,就会出现扯皮。面对这样的难题,如果都靠受害人上法院诉讼,一是时间等不起,二是诉讼要花成本,无疑会让贫困的受害人雪上加霜。因此,不仅第十七条,整个意见稿的均体现了法律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

    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阐说和界定其真正含义并实际操作,就是一纸空文。第十七条虽受社会热议尤其是保险业非议,但其与道德保持一致,与权利保持一致,与正义保持一致,合符法理、情理,笔者举双手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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