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不交付质物能否成立

作者: 沛县律师整理 【 转载 】 2019-06-29

甲、乙先签订了质押合同,甲为出质人,但甲未将质物精密仪器实际转移于乙不久甲、丙签订质押合同,甲将质物实际转移于丙。乙、丙对甲的债权同时到期,甲无偿还能力,乙以甲与乙之间的质押合同早于甲与丙之间的质押合同,主张对质物的优先受偿权。丙以因质物未实际转移于乙提出异议,要求优先行使质权。为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动产质权成立的要件与质押合同成立要件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大的改变是将物权的变动模式与债权的成立分开,采取物权与债权二元划分的体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出台后,对于本案的处理与以前完全不同,质权因质物没有交付不成立,但对于乙的救济手段不再是合同无效主张信赖利益此种消极利益的救济,而是可以主张合同有效要求追究甲的违约责任。timg.jpg

1、甲与乙、甲与丙的质押合同均有效

质押合同是当事人在特定物设定质权的协议,质押合同一般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履行期限、质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在地、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以及质押担保的范围等内容。但即使不具备上述合同内容也不因此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质押合同属于设权合同,其目的在于设定质权,质押合同的本质是合同其成立与效力均受合同法的调整。合同的成立,经当事人要约、承诺的过程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质押合同的成立一般需要以下要件: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之间须以担保债权实为目的而达成一致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最基本的成立要件,质押合同也不例外第二,质押合同的标的物不能是法律法规禁止的流通物。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还规定质押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且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当然,生效还必须具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质押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甲与乙,甲与丙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均符合上述特征,所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乙可主张因甲未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要求甲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2、乙不能取得质权,丙取得质权

动产质权的成立,首先要有出质人与质权人合意订立质押合同但只订立质押合同而不转移质物的占有也是不能使质权成立的,因此必须交付质物才能成立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取得占有,是质权存在的必要条件。质权的产生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要件。质权人之所以占有质物,是因为质权的标的为动产或是财产权利,其流动性大,权利变动频繁,如果出质人仍占有质物,任意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则质权人在质物上的优先受偿权难以实现,这是质权区别于抵押权的本质特征移转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唯独不适用占有改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质权人曾经占有质物又返还给出质人的,质权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约定质物与移交质物不一致的,以移交为准。本案中,乙虽然与甲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但是因为没有占有出质的财产精密仪器,所以乙无法对质物行使质权虽然甲与丙的质押合同签订在后,但由于已经将质物转移给丙占有,丙取得合法的质权,债务没有清偿之前任何人不得侵犯其对精密仪器的占有。

3、乙应向谁提出何种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修改最大之处就是严格区分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因此有必要区分质权设立与质押合同两种法律行为。前者为物权行为,质权的设立作为动产物权的变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进行公示。质权的设定公示,应以质押财产的占有移转为基本形式。质权设定的公示,为质权的生效要件。当事人对质权的设定没有公示的,不生设立质权的效力。质押财产的占有移转应当是质押财产占有的实际移转,由作为质权人的债权人或者其代理人实际取得物的占有,当事人不得约定由出质人代替债权人或者代理人实际取得物的占有,因为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出质人没有实际移转质物,则质权没有设立。本案中甲与乙虽然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并未转移占有质物甲与丙虽然后签订质押合同,已经转移占有质物,乙无权优先受偿。

乙应向谁主张其损失呢?以何种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物权与债权二元划分的思想,使质权合同的生效时间与质权设定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白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即质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交付质物时质权成立,并不是占有,从而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乙向甲追究的责任也不能依缔约过失责任来追究,而是应以违约责任来追究,彻底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这为更好地维护质权人的利益,质权合同成立即生效,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签订了书面的质押合同即生效。质权合同是诺成合同,而不再是实践合同。因为如果质权合同在质押财产转移交付的时间方始生产,这使得出质人在交付质物之前都有权后悔,质权人不能追究出质人违约责任,而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追究出质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对质权人的保护非常不利。现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质权合同的生效与质权设立的生效进行了区分,则出质人没有将质押财产转移支付的行为,只会导致质权没有设定,不会导致质权合同的不生效力。

由此可见,乙应向甲主张违约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也就是说,质押合同并不因质物未交付而无效,而是因质物未交付违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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