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多租”应如何处理

作者: 沛县房产纠纷律师 2019-07-19

2009225,游某与赵某、余某签订租房合同书,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时间为10年,从20091018起至20191017止,同日,游某付给赵某、余某预交定金3000元,用2000元作4年租房押金,另1000元作为租金抵交扣除。200954游某与重庆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09818,赵某、余某将同一房屋租给段某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游某遂与赵某、余某、段某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本案的主要事实是出租方赵某与余某将自己的房屋在2009225与游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于同年的818又与段某就同一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在房屋交付过程中发生纠纷诉至法院。针对于本案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沛县律师认为究其主要原因有如下两点:首先,出租方诚信的缺失,违约成本低。实践中,租赁合同在合同签订到合同生效租赁物交付使用这一过程存在一定的时间,往往承租方在这期间只交付了很少一部分的租金,基本是一个月的租金或者更少一些。市场经济下,租赁市场的行情瞬息万变,在尚未交付使用时,或许租赁市场的行情就已上涨,出租方在权衡违约成本(时的违约成本多数情况仅仅是定金的双倍返还)与收益之间的差额后,如果租赁期限比较长,租金上涨的幅度比较大的情况下,往往会将诚实信用这一原则抛却,而选择直接与其他承租方签约,甚至与更多的承租方签约,也就成为导致“一房多租”这一现象出现的原因之一。其次,房租赁市场的管理不规范。我国兰前对房屋租赁市场的法制建设和管理主要集中在租赁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通过租赁合同实现人员管理方面,而对于租金的管理方面更多的是尊重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市场的调节,管理机构并不做干预,因此也成为导致一房多租”现象出现的另一原因。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决出租方返还游某定金6000元,并参照出租方与段某的租金收益赔偿游某可预期利益30000元。对于本案的出租方来说,其违约成本就是比较高的,只因为利益的驱使,而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陷入诉讼当,并赔偿了其中承租方的损失,一第章房产物业纠纷是得不偿失的。建议出租方在考虑到自身利益而违约时,一定要考虑违约成本问题或许在实践中,存在合同签订到生效这期间,租金上涨的问题,考虑到自身的利益问题,可以与承租方协商解决问题。讲究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为人之本。毕竟违约以及诉讼应该只是解决问题的最后选择。此案只是“一房多租”问题的一个简单缩影。

实践中,“一房多租”还有许多的复杂情况,例如:同一标的房屋,出租给不同的承租力,各个承租方的情况又各不相同,有的承租方租赁合同已经登记备案,有的承租方合同已经成立但有先后之分,有的承租方不但合同已经成立并且已经实际占有房屋。如果存在这样的情况该如何处理?在200991日前,全国各地并未有统一此类案件的审判尺度,各地法院的判罚并不一致。200991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范了此类案件的审判尺度,在该解释的第六条做出了如下的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无论您是出租方抑或是承租方,遇到如上情形,都有了统一的解决方案。即,多份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存在的前提下,已经占有租赁房屋的承租方,优先履行合同;如果均为占有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承租方优先履行合同;如果既没有占有房屋也没有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承租方,则以合同成立在先的承租方优先履行合同。这个规定解决了“一房多租”存在的情况下合同履行的问题。如果因为存在“一房多租”问题,导致造成其他承租方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晨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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