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约定丢失货物按运费几倍赔偿是否有效

作者: 沛县律师 2019-08-05

傅某系龙岩市某货运配站的业主。2018121龙岩市某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傅某运输25台“松下爱妻号”洗衣机运往广东省兴宁市。双方约定每台运费20元。当然,被告傅某签出一份货物托运凭证,该凭证的右下方有傅某事先印好的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载明“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保险,如发生丢失或损坏,按保险条例赔偿”及“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发生丢失或损坏时,按运费的3倍赔偿”。合同签订后,龙岩市某家居实业有限公司未委托货运配站为其托运的货物办理保险手续。傅某用汽车为家居实业有限公司运输洗衣机途经广东省焦岭县时,因发生交通事故翻车,造成原告托运的洗衣机25台损坏,货值43208元。交警部门认定,傅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傅某与龙岩市某家居实业有限公司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家居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受损洗衣机的货值进行赔偿。

本案货物运输合同是被告傅某自行拟定、印制,并在对外业务中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设立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格式合同中第二条和第三条的内容实际上已免除或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负担,并排除了在发生货损时,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上述条款内容有违公平原则,且被告在签约时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上述条款,故该条款无效,被告主张应以该格式条款确定赔偿责任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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