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丢失员工档案应如何承担责任

作者: 沛县律师整理 2019-08-27

原告赵某于1971824日到某国有化工厂工作,作岗位曾先后为电解操作工和装知工后赵某时常违反劳动纪律。同年3月赵某因累计旷工68天,被化工厂除名。化工厂将赵某一第七劳动关系纠纷涂名后,又将其户籍转出。2006年,年满60岁的赵某因疾病丧失了劳动能力20074月,赵某找原来的化工厂要求将其档案转出,化工厂答复早已将其档案转到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了赵某要求单位出具转移档案的记录,被拒绝。

赵某在20085月底,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通知赵某不予受理其申诉。赵某不服,诉至法院,称化工厂将其档案丢失,导致自己无法再就业,也不能按时缴纳三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化工厂承担责任,因此,要求化工厂将自己的档案转移至社会保障部门,赔偿因滞留档案期间给自己造成的不能就业的经济损失2万元,补偿自己满60岁以后的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损失82000元,并自2008年以后直至其去世化工厂每年补偿其经济损失18000元。

化工厂在庭审中称赵某因旷工被我单位于1983月除名,除名后我单位已将其档案和户口一并转到赵某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了,根据我单位的档案管理标准的规定,一般材料的保管期限为15年以下,现在都超过了20年,且原经手人早已不在了,现已无从查起。且赵某提出的无法再就业等损失系其主观所致,与我单位无关,要求驳回赵某的请求。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赵某的档案是否已从化工厂转出的事实,应由谁负举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可否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化工厂应否赔偿赵某的损失?下面沛县知名律师段文超为您详细解答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而可以数次反复,也会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移位,因此,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互相转移的动态的举证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叫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并非每一个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都要求劳动者转移档案有的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工作不需转移档案,例如,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到用人单位工作就不需转移或白带档案。就本案而言,赵某主张化工厂应将档案转移到劳动保障部门应原告赵某举证证明其人厂后将档案存放在化工厂,因被告答辩时称已将原告的档案转出,因此,免除了原告的该举证贵任。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一方,被告需举证证叨将原告的档案已转出,被告未能半证证明,因此原告的档案是否已转出处于真伪不的状态,然赵朵被除名已20余年,但被告对此仍要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承担不利的后果和责任。

原告在事隔21年、达到退休年龄后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转移其档案并赔偿其损失,法院能否主动援引关于时效的规定呢?在我国司法实务界曾存在着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情况。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司法不应过多干预,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要求。当事人一方根据实体法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诉讼中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是需由当事人主张的抗辩,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其自由处分的范畴,司法也不应过多干涉,因此遵循上述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在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规定也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2008811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中,也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化工厂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呢?1992年劳动部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企业职工在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因此,若被告未在一个月内将原告的档案转移,被告应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化工厂应在1986年将赵某除名后及时将赵某的档案转出,并保留转移档案关系的材料。赵某从其被化工厂除名之日起应当督促化工厂将自己的档案关系进行合法转移,但赵某却在其被除名后21年,才因档案问题提起仲裁,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亦有一定的责任,现赵某的档案已无法找到,化工厂与赵某均有责任,化工厂应对赵某的损失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的过错判决化工厂偿赵某经济损失50000元。

法律依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0 阅读

推荐

  • QQ空间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 豆瓣

取消
  • 电话
  • 地址
  • 微信
  • 短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