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鉴定护理依赖 劳动者能否要求鉴定前的多年护理费
1981年1月,李某到某煤矿工作,先后从事采煤工和集运段电车司机的工作,他与该烘矿企业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8年2月18日,李某在工作中左眼受伤2000年11月28日,经煤矿所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12月1日,经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四级,没有护理依赖。同年12月27日,经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李某享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李某在该煤矿企业工作期间,企业已经为李某足额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因此李某所享受的工伤待遇都是工伤保险基金担负。
2007年10月24日,李某再次向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经再次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为:李某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李某在拿到新的鉴定结论后,向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煤矿支付其2001年至2007年的护理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李某的申诉请求,李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煤矿认为,自己已经为李某交纳了社会保险,他的生活护理费就应按国家的工伤保险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该由煤矿支付。
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了2008年1月起的生活护理费。最终,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李某与煤矿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李某在该单位工作了近20年,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毋府置疑,因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李某在工作期间因公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四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此无异议。受工伤后应鉴定劳动能力,李某最初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四级,无护理依赖。但7年后,对同一事实再次鉴定,结论却变为伤残四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可以说,同样出自于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这个法定鉴定机关,这两份经合法程序做出于两份有差异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各自如何。鉴定结论都为有效。第一份关于伤残四级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而第二份增加的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也是合法有效的,只是第二份关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只对该结论产生后有效,对该结论做出之前并不发生作用。也就是后一份于2007年10月24所做出的定结论,并不能对之前的护理费产生作用,而只对其后发生的护理费产生效力。因此,法院不根据7年后的鉴定支持7年前的生活护理费,但可以支持第二份鉴定结论做出后的相关护理费,而在本案中,李某主动放弃了200S年1月以后的生活护理费,法院对此不指议2007年10月129日至12月31日的生活护理费,单位已为李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这段时间的生活护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段时间的生活护理费法院不予支诗。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应依法组护自权益,在受到工伤时应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起15内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同时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起一年后,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复查鉴定。因此,本案第二份鉴定结论可被认定为伤残情况发生了变化,这也从另一角度证明当事人不能凭借后一份鉴定结论主张之前的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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