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吕某民间借贷案一审胜诉判决书

作者: 段文超律师 【 转载 】 2017-11-07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22民初4982号

 

原告:吴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XXXXXX,汉族,居民,住沛县河口镇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XXXXXX,汉族,居民,住沛县栖山镇XX。

被告:孟某, 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XXXXXX,汉族,居民,住沛县栖山镇XX。

被告:吕某, 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XXXXXX,汉族,居民,住沛县栖山镇XX。

原告吴某与被告吕某、孟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律师段文超、被告吕某、孟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违约金18000元,立案前逾期利息10425元,合计118425元,立案后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5月2日、5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并对借款期限和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孟某、吕某为两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

被告吕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违约金。

被告孟某辩称,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系被告孟某本人所签,担保60000元借条时被告知是借款20000元,且签字时借款合同是空白的,没有借款金额,也没有利息约定后来担保30000元借条时被告知是上张借条换条,签字时借款合同是空白的,没有借款金额,也没有利息约定。两张借条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都没有进行约定,自借款后原告也未向被告孟某催要过借款。

被告吕某辩称,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系被告吕某本人所签,担保60000元借条时被告知是借款20000元,且签字时借款合同是空白的,没有借款金额,也没有利息约定后来担保3000元借条时被告知是上张借条换条,签字时借款合同是空白的,没有借款金额,也没有利息约定。两张借条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都没有进行约定,自借款后原告也未向被告吕某催要过借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通话录音三份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被告吕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吕某在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2324181800004XXXX账户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7月31日账户明细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某因做生意分别于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吴某借款60000元、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并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内容为:借款合同今借吴某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止,如逾期不能如数归还,应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自愿以全部家产作为抵付欠款,如房子、汽车等资产。借款人:吕某手机号码:18796385077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全部金额,担保人自愿代替借款人偿还全部金额,签字有效。担保人:孟某手机号码15052044466吕某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20322XXXX担保人身份证号码:320322XXX、320322XXX,借款合同今借吴某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逾期不能如数归还,应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自愿以全部家产作为抵付欠款,如房子、汽车等资产。借款人:吕某手机号码18796385077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全部金额,担保人自愿代替借款人偿还全部金额,签字有效。担保人:孟某手机号码15052044466吕某手机号码:15852222249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20322XXX担保人身份证号码:320322XXX、320322XXX。被告孟某、吕某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原告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未进行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吕某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双方均有约束关于借款利率。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吕某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吴某与被告吕某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二、关于保证责任。1、保证方式。两份保证合同均记载“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全部金额,担保人自愿代替借款人偿还全部金额,签字有效。”,因此本院认定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期间未进行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6000元借款保证期间为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30000元借款保证期间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后一直向两保证人催要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两份录音仅能证明在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两保证人催要欠款,被告吕某、孟某亦否认原告在保证期内曾向两保证人催要欠款。因此本院认定两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吕某辩称,自借款后,直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并申请调取其在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2324181800004XXXX账户银行流水情况。该银行流水显示自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吕某陆续向原告偿还7200元,另2016年10月通过被告吕某偿还5000元,上述事实仅能证明被告已偿还12200元,因此对被告吕某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三、四万元,不超过四万元,但具体数额、还款时间记不清了。庭后原告吴某明确表示对立案前借款利息、违约金自愿放弃,仅主张借款本金90000元及立案之后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经计算,按照原告自认,即便被告已偿还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2017年7月31日前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亦不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90000元及立案之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立案后利息(以90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对被告孟某、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9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101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艳

二○一七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陈加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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