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起诉借车人交通事故赔偿车辆损失胜诉判决书

作者: 段文超律师 【 转载 】 2017-11-15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22民初3227号

原告:卫某,男,1952年生 ,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女,1993年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沛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卫某诉被告陶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被告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9500元,鉴定费6975元,以上费用合计1464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陶某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将原告所有车辆上路行驶,并与案外人袁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鉴定,原告车辆损毁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127条,被告陶某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陶某辩称,1、陶某和原告之子系男女朋友关系,涉案车辆是原告交给陶某驾驶的,陶某是基于婚约关系获得涉案车辆的使用权,并不是借用原告车辆。2、本起交通事故中,陶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起诉袁某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扣除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外再按主次责任主张损失。3、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告车辆损失是由交通事故引起,故应以交通事故为由起诉。原告放弃起诉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案外人袁某,单独让陶某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5年10月16日7时30分许,案外人袁某驾驶苏CAA7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322省道56K+600M段处,由南向北驶入道路过程中,与沿S3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陶某驾驶的沪C0X561号小轿车相碰,致陶某及沪C0X561号小轿车乘坐人胡艳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丰公交认字【2015】第1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胡艳侠无责任。

2、2015年12月17日,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丰价证事字【2015】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损价格认定结论书份,载明“认定基准日2015年10月16日牌照号码根据委托方和车主提供的资料,经市场调查,测算得出受损车辆损失价值为受损车辆受损前价值扣减残值后的余值。认定价值:139500元。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袁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3、沪C0X561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原告。该车识别代码(车架号)为 WAUZZZ4E44N00721。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鉴定费用。理由如下:1、原告系沪C0X561号小轿车所有人,陶某在庭审中主张基于婚约取得涉案车辆的使用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陶某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且该损失经过相关价格认定部门认定,被告亦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9500元。2、庭审中原告方主张因车辆损失需要鉴定支出鉴定费6975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是必然的,本院电话咨询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回复鉴定费的收取标准按照认定价值的5%收取,故本院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为6975元(139500元*5%)

综上,因原告已从案外人袁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处获得财产损失2000陶某应赔偿原告144475元(14647元-2000元)。陶某赔偿后可向交通事故相关当事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卫某支付财产损失144475元(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0501717238000001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

二、驳回原告卫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为1615元,由原告卫某负担22元,被告陶某负担159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苗

审  判  员  袁  航

人民陪审员  吴德恩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冰


0 阅读

沛县律师在线法律咨询

(可参加活动的会员:普通会员)
提交咨询

推荐

  • QQ空间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 豆瓣

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