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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刘川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08   作者:沛县律师 段文超  【原创】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394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正阳路17号。
负责人:杨振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沛县。
被告:刘川,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刘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川归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924.66元、利息734.78元、费用1075.04元,合计6734.4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川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60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但被告信用意识差,于2015年10月22日开始逾期至今。
刘川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告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详细信息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2日,被告刘川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申请人申明处记载: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刘川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第三条利息及费用约定,申请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邮储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如果申请人在免息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请人应按规定支付利息。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应自交易日起按邮储银行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申请人应按邮储银行的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有关费用。
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69,信用额度为6000元。此后,被告刘川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至2018年7月5日被告共计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24.66元、利息734.78元、滞纳金1075.04元,合计6734.48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刘川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书面承诺履行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刘川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刘川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协议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8年7月5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24.66元、利息734.78元、滞纳金1075.04元,合计6734.48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欠款本金4924.66元、利息734.78元、滞纳金1075.04元,合计6734.4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魁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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