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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信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08   作者:沛县律师 段文超  【原创】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刑初48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信峰,男,1976年12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户籍地:沛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3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信峰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青多杰、王修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信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朱信峰在沛县华康医院斜对过的公厕东侧,盗窃刘某2的黑色快客牌两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元。
2、2018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信峰在沛县温州商贸城北门沛丰超市附近,盗窃刘某1的银灰色鸿尔达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18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信峰在沛县朱寨镇闫集马桥村预制品厂东侧,盗窃潘某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378元。案发后,涉案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8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朱信峰在沛县滨河小区10号楼附近,盗窃杜某的银灰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750元。
5、2018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信峰在沛县红光路昌顺水果店南侧,盗窃邵某的绿色鸿尔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6、2018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朱信峰在沛县汉景华城小区北门东侧的车棚里,盗窃蔡某的新蕾牌两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
7、2018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信峰在沛县香城路房村粥批发店门前,盗窃刘某2的银色英克莱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综上,被告人朱信峰盗窃作案7起,合计价值人民币47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信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朱信峰户籍证明及照片,(2008)沛刑初字第535号、(2013)沛刑初字第196号、(2015)沛刑初字第44号、(2016)苏0321号刑初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沛价认刑(2018)74号、76号、78号、79号、81号、82号价格认定结论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证人张某、鹿翠英、于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杜某、邵某、蔡某、刘某2、潘某的陈述,被告人朱信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朱信峰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信峰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信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信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信峰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信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信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信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康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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