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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卫东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08   作者:沛县律师 段文超  【原创】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刑初46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卫东,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沛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467号起诉书,被告人告人蒋卫东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蒋卫东在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使用液化气钢瓶从沛县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购买石油液化气,合计人民币65528元,后被告人蒋卫东在沛县魏庙镇附近村庄以打广告、上门充气的方式将购买的石油液化气予以销售,从中牟利。
另查明,2017年11月2日,沛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在沛县张寨镇王集铁路西公路边,查获正在运输液化气瓶进行销售的被告人蒋卫东,并当场扣押液化气瓶24个,销售联单14张,名片1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卫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蒋卫东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移送清单、移交告知单,扣押物品照片、销售联单,沛县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徐某、朱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蒋卫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蒋卫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卫东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石油液化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卫东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卫东犯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蒋卫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沛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蒋卫东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结合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蒋卫东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同时被告人蒋卫东非法从事石油液化气行业,具有一定安全隐患,应当禁止从事特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和禁止令。
根据被告人蒋卫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卫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蒋卫东在一年内从事经营石油液化气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液化气瓶二十四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康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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