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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继武与李德功、董玉娥、李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08   作者:沛县律师 段文超  【原创】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2665号
原告:丛继武,男,1961年4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李德功,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被告:董玉娥,女,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被告:李乾,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原告丛继武与被告李德功、董玉娥、李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继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被告李德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玉娥、李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继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德功返还借款329700元;2、按照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3、被告董玉娥、李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互为担保向银行贷款,后因被告李德功到期未还,经协商由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董玉娥、李乾在担保人处签字。截止2016年9月8日,被告仅还款110300元,剩余借款未偿还。
李德功辩称,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及案外人姚辉言在中国民生银行常州分行贷款,每人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因为经营不当没有还款能力,通过民生银行调解让原告丛继武和案外人姚辉言每人负担一半,利息降到年利率4厘左右。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4万元的欠条,分三年还清,被告已还了11万多的时候,民生银行打电话给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才得知原告并未向民生银行偿还涉案本息。因此被告不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董玉娥、李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因被告董玉娥、李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组织被告李德功进行了质证。根据原告丛继武、被告李德功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3年2月6日,李德功、姚辉言、丛继武作为联保体成员,董玉娥、刘凤兰、钱玲作为联保体成员配偶,武进区湖塘乾豪棉纱商行、武进区湖塘辉言纺织品经营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华尔城纺织原料经营部作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37022013001139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中授信提用人的授信额度各为李德功100万元,姚辉言100万元,丛继武100万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2015年6月16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钟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李德功、董玉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借款本金822294.32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7750元、罚息64954.73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李德功、董玉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9800元。三、被告姚辉言、刘凤兰、丛继武、钱玲、武进区湖塘乾豪棉纱商行、武进区湖塘辉言纺织品经营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华尔城纺织原料经营部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姚辉言、刘凤兰、丛继武、钱玲、武进区湖塘辉言纺织品经营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华尔城纺织原料经营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德功、董玉娥追偿”;
原告丛继武为被告李德功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1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已为被告李德功代偿贷款本金440000元。
2016年1月1日,被告李德功作为借款人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李乾、董玉娥共同向原告丛继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借丛继武现金肆拾肆万元整分三年还每月还款¥1.5万元每月三十号之前打到丛继武卡上从二○一六年一号止二○一八十二月底如不能按时或者到期无法还款由我厂沛县云锦纺织有限所有设备同意抵押给丛继武借款人:李德功担保人:李乾担保人:董玉娥二○一六年元月一号”;借条出具后,被告李德功已向原告丛继武偿还110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玉娥、李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庭审中,被告李德功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被告经协商后由被告李德功向原告丛继武出具涉案借条,对于双方借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中,被告李德功向原告丛继武出具借条时明确还款期限为三年即至2018年12月底,每月还款15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李德功仅偿还110300元,剩余借款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因被告李德功仅偿还110300元且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偿还原告丛继武借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丛继武要求被告李德功偿还借款32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丛继武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丛继武有权以329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董玉娥、李乾自愿为借款人李德功提供担保,故对原告丛继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董玉娥、李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玉娥、李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德功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丛继武借款3297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29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董玉娥、李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玉娥、李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德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6元,减半收取为3123元,由被告李德功、董玉娥、李乾负担(被告李德功、董玉娥、李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安志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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