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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作龙与赵广银、赵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4112号
原告:庞作龙,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海,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广银,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赵雪,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原告庞作龙与被告赵广银、赵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作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银、赵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作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1767.66元,支付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14494.94元,合计66262.6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2018年6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养猪场,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猪饲料至2016年6月26日共拖欠原告货款64442元,经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偿还10000元,2016年11月24日偿还3000元,2017年4月25日以猪仔折抵10000元。后经催要,余款至今未还。
赵广银、赵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庞作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广银、赵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庞作龙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6年6月26日,被告赵广银向原告庞作龙出具还款承诺,内容:“共欠64442元正从7月底每月还款壹万元正至到还清,如不到位加利息2分计算承诺人:赵广银欠款人:赵广银2016.6.26”;被告赵广银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偿还10000元,2016年11月24日偿还3000元,2017年4月25日以猪仔折抵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广银、赵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所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原告庞作龙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赵广银应偿付货款。因双方明确约定如不到位加利息2分计算,且被告赵广银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偿还10000元,2016年11月24日偿还3000元,2017年4月25日以猪仔折抵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计算,截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赵广银尚欠原告庞作龙货款51687.91元,对于原告庞作龙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庞作龙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以51687.91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自2017年4月26日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即14472.61元,对于原告主张该期间内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利息以51687.9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庞作龙主张被告赵广银、赵雪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庞作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广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庞作龙货款51687.91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6月25日利息为14472.61元,之后利息以51687.91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庞作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元,减半收取为729元,由原告庞作龙负担1元,被告赵广银负担728元(被告赵广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安志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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