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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传杰与吴天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10   作者:沛县律师段文超  【原创】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478号
原告:夏传杰,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吴天刚,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
原告夏传杰与被告吴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8960元(以28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日,共16个月),合计36960元;2、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偿还清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吴天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夏传杰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吴天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夏传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借条一张,因被告吴天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夏传杰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吴天刚向原告夏传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夏传杰现金人民币2万8千元整28000借款人:吴天刚2016.9.1”;借款发生后,被告吴天刚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吴天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夏传杰与被告吴天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夏传杰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吴天刚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借款发生后,被告吴天刚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夏传杰要求被告吴天刚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夏传杰主张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夏传杰所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夏传杰有权要求被告吴天刚以2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天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传杰借款本金28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夏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4由原告夏传杰负担176元,被告吴天刚负担1148元(被告吴天刚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徐 轩
人民陪审员 张红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志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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