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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久良、刘印、刘二贯、张士银、李继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10   作者:沛县律师段文超  【原创】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2民初6013号
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中段11号。
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事员,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真,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沛县。
被告:徐久良,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被告:刘印,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被告:刘二贯,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被告:XX,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被告:张士银,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被告:李继伦,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九里区。
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农商行)与被告徐久良、刘印、刘二贯、XX、张士银、李继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2月27日、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及被告徐久良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沛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真及被告XX、张士银、李继伦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印、刘二贯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沛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500元,利息196004.87元,合计3995504.8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22日),之后利息按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印、刘二贯、XX、张士银、李继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被告徐久良、刘印、刘二贯、XX、张士银、李继伦与原告下辖的龙固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约定借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100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按季结息,否则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复息。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被告徐久良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至2014年7月21日到期,借款年利率13.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徐久良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徐久良的名字不是被告签的,指印也不是被告摁的,被告在2013年没有签过字,钱不是被告用的,被告徐久良也没有见到过钱,徐久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XX辩称,被告只在第一次合同上签过字,至于什么情况不清楚,XX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士银辩称,被告就第一次签过字,之后就没签过字,中间什么事不清楚。
被告李继伦辩称,被告在合同上签过一回字,借的钱都还清了,也没人找过被告。
被告刘印、刘二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XX、张士银、李继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沛县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证明、还款流水、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EMS快递邮寄单(寄件人联)、承诺书。经���审质证,被告徐久良对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徐久良”的签名及“徐久良”名字上的手印均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书写及所摁,对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没有异议,曾收到信用社邮寄的催收通知单,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XX、张士银、李继伦对《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各自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徐久良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征信报告、短信内容(打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征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明确记载了被告徐久良逾期情况以及20万元的借款情况,也载明了2013年7月30日原告发放20万元贷款的事实,足以推翻被告徐久良2013年未在原告处贷款的主张。对短信内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与被告提供的征信报告存在矛盾。被告XX、张士银、李继伦对被告徐久良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沛县农商行与被告徐久良、刘印、刘二贯、XX、张士银、李继伦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沛龙固)农商农联保借字〔2013〕第20130529033号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久良、刘印、刘二贯、XX、张士银、李继伦互为联保小组成员,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5月28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2013年7月30日,原告沛县农商行向被告徐久良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4年7月21日,并制作了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徐久良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
借款发放后,被告徐久良共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利息10574.04元。
2016年7月1日,原告沛县农商行通过EMS向被告徐久良邮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徐久良收到该通知单。
诉讼中,被告徐久良申请对《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徐久良”字样进行笔迹真伪鉴定及指印鉴定。根据被告徐久良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真伪及指印鉴定,被告徐久良支出鉴定费6600元。
2018年7月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鉴���心[2018]文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据现在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2013年07月30日”的《沛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上“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字迹“徐久良”是徐久良所写;2.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签约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第3页上签名字迹“徐久良”是徐久良所写。
2018年7月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18]痕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2013年07月30日”的《沛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上“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字迹“徐久良”部位红色指印是徐久良所留;2.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签约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第3页上签名字迹“徐久良”部位红色指印是徐久良所留。
本院认为,被告刘印、刘二贯、XX、张士银、李继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与被告徐久良、刘印、刘二贯、XX、张士银、李继伦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徐久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徐久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久良偿还借款本金199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久良对《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徐久良”字样及指印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指印也不是其所摁,钱不是其用的,其也没有见到过钱。本院认为,经鉴定部门鉴定确认“徐久良”是被告所写,“徐久良”部位红色指印系其所留,被告徐久良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刘印、刘二贯、XX、张士银、李继伦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印、刘二贯、XX、张士银、李继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久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500元及利息(2017年8月22日之前的利息为196004.87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印、刘二贯、XX、张士银、李继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3元,鉴定费6600元,合计13833元,由被告徐久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魁
人民陪审员  朱守刚
人民陪审员  徐 轩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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