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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友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10   作者:沛县律师段文超  【原创】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刑初47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友忠,男,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友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友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胡友忠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沛县西外��行驶,当行驶至沛敬线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抽取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胡友忠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0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友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胡友忠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徐公物鉴(交物)字【2018】761号物证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徐公交决字【2018】第3203002900082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照片,行车轨迹,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友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胡友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友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友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友忠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友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友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康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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