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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志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刑初48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志福,男,1987年4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洪杰,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青多杰、王修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志福及其辩护人马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8日7时许,被告人宋志福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沛县沛鸳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沛县宁小楼村南掉头左转时,未打开转向灯,未伸手示意,突然转弯与同向刘某1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刘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志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宋志福在现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志福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志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宋志福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沛公物鉴(病理)字【2018】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沛公交认字【2018】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本,证人孙某、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宋志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宋志福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宋志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志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志福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宋志福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沛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了对被告人宋志福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结合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宋志福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志福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宋志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志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康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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