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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蔼先与李发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10 作者:沛县律师段文超 【转载】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3700号
原告:魏蔼先,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李发亮,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原告魏蔼先与被告李发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蔼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蔼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鱼料款46400元,利息损失18488元,合计648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买卖鱼料业务,2016年2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鱼料款46400元,并约定即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偿付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李发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魏蔼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魏蔼先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6年2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李发亮向原告魏蔼先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欠条李发亮欠魏蔼先鱼料款合计人民币小写¥46400元,大写:肆万陆仟肆佰元整备注:即日起按月息1.5%收取利息,本年度卖鱼时结清鱼料款,逾期不还凭此据追究法律责任。欠款人:李发亮2016年2月19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李发亮于2018年2月15日偿还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所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原告魏蔼先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李发亮应偿付货款。故,对原告魏蔼先要求被告李发亮偿付货款4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明确约定自出具欠条之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魏蔼先要求被告支付以464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即1848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发亮于2018年2月15日偿还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李发亮已偿还1000元应予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魏蔼先货款46400元及利息17488元,合计63888元;
二、驳回原告魏蔼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为711元,由原告魏蔼先负担11元,被告李发亮负担700元(被告李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安志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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