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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增元与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大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时间:2018-10-10   作者:沛县律师段文超  【转载】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2民初5983号
原告:姚增元,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大屯煤电公司中心区上海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大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矿区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嵇杰夫,该公司经理。
原告姚增元与被告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屯公司)、徐州大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屯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28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8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增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福,被告金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岗、被告大屯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增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要求两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45万元的损失具体为:装修费用271205元、空调21700元、净水机4980元、电视冰箱洗衣机27880元、热水器6698元、沙发柜子床39880元、电子琴3600元、餐桌茶几电视柜7920元、电动车3600元、其他物品折价12万元,以上共计506463元,原告主张4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购买被告金屯公司的房屋即沛县新城嘉苑D区1幢2单元1904室,于2015年装修入住。该小区的物业为第二被告。2017年7月10日该房屋引发火灾,原告第一时间拨打了119,消防人员在取水救火时才发现起火的这幢楼消防安全阀门没有水,根本无法取水灭火,消防人员费劲周折仍无法取水,只得下楼寻找水源。因为取水浪费了大量时间,等找到水源灭火时该房屋已被烧的面目全非,屋内物品被烧毁。原告认为被告开发商提供的消防设施不到位,浪费了最佳灭火时间,扩大了原告的损失。第二被告对该幢楼的消防安保也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故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金屯公司辩称,一、原告房屋起火的原因与房屋的质量及管理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沛县消防大队,沛公消火认字【2017】第0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原告屋内客厅东部;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引发火灾。因此造成原告家中起火是由于原告对自己电器使用不当或电器质量所造成。被告对此无过错或者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交付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符合设计及质量要求。原告开发的房产严格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设计、施工,且房屋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均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水箱安装有两路水源并正常运转,在消防管道水压不足时,闭止开关会自动启动补水,补压,不存在消防管道没有水的可能性。事发现场救火时,消防车补水、现场降温用水均是使用消防管道的水,原告认为消防管道没有水与事实不符;三、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标的物在交付后产生的毁损、灭失责任由买受人承担。本案涉及房屋被告金屯公司已向原告交付,且原告已经装修入住,因此该房屋产生的损毁后果均由原告自己承担。出于人道主义,在原告家中失火后,被告为了方便原告家庭生活,及时提供了临时用房供原告居住。被告在涉案房屋买卖中履行义务并无不当和瑕疵,而且还承担了相应的社会责任。综上,被告对原告房屋内失火并无违约与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屯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损失与被告大屯物业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8日,原告姚增元与被告金屯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2718),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沛县新城嘉苑D区1幢2单元1904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8.12平方米。
2013年12月29日被告开发的新城嘉苑居住区D-1#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进行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接收,装修后入住。
2016年5月4日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徐公消验字【2016】第010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金屯公司申报的新城嘉苑住宅工程D区新建工程进行了验收,申报内容包括D区1-16号住宅楼、D区会所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验收意见为: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
2017年7月10日11时41分许,接到群众报警,沛县新城××区××楼××单元××室姚增元家发生火灾,主要烧毁沙发、家电等物品。火灾发生后,沛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沛县新城××区××楼××单元××室姚增元家进行封闭保护,并张贴《封闭火灾现场公告》。
2017年7月10日14时30分至7月10日16时00分沛县公安消防大队负责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情况记录如下:
(一)环境勘验:起火地点位于新城××区××楼××单元××室,楼道内墙壁上有浓重的烟熏痕迹,1904室门上部和北边部分墙呈白色,防盗门未变形。
(二)初步勘验:客厅西边卧室内烟熏严重,屋内的玻璃完好未破碎,屋内的床、衣服、被子等物品均没有过火痕迹。客厅西边卫生间的塑料门有高温烘烤融化痕迹。客厅南边的厨房内烟熏较重,塑料窗框融化,橱柜之类的灶具未过火烧毁。
(三)细项勘验:客厅北部的墙壁上抹灰层轻微脱落,烟熏痕迹较轻。餐桌上玻璃杯、碗筷等物品完好,椅子有部分过火,有大量灰沫烧毁痕迹。
(四)专项勘验:客厅南部的阳台过火烧毁严重,塑料窗户完全烧毁,阳台西部的洗衣机东部比西部烧毁严重。客厅内部过火严重,屋顶、灯具、吊顶等烧毁掉落。客厅西部电子琴烧毁掉落在地,西墙边上的空调烧毁倒塌,矮木柜子几乎没有过火痕迹,木柜上没有电视等电器。东墙上几乎没有烟熏痕迹,抹灰层掉落,地面上有大量炭化物,沙发完全烧毁,只剩下金属弹簧。在东墙中间底部有个插座,插头粘结在上面;该插头连接着一个插线板,一支延伸至客厅中部,线路上未发现融珠,门旁边的空气开关受高温烘烤融化,部分开关处在断开状态。现场未提取到有效物证。现场进行了照相和制图。
现场勘验后,勘验人员及姚增元进行了签字。
2017年7月11日,原告姚增元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申报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260000元、设备及其他财产117000元,合计叁拾柒萬柒仟元。经沛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直接经济损失为贰拾捌萬玖仟肆佰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财产损失具体为:装修费用270205元、空调21700元、净水机4980元、电视冰箱洗衣机27880元、热水器6698元、沙发柜子床39880元、电子琴3600元、餐桌茶几电视柜7920元、电动车3600元、其他物品折12万元,原告合计错误,以上共计507463元,原告主张45万元。两被告对于上述损失数额均不认可。
2017年8月8沛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沛公消火认字【2017】第0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客厅东部;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引发火灾。该认定书已于2017年8月10日向原告送达。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姚慧婷、姚爱玲、姚增元的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平面图、火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益,侵害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被告金屯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首先,本案系因火灾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类型范围,不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及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其次,消防部门既是消防事务管理的行政部门,又系火灾事故认定的专业机构,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进行火警救援、现场勘查、事故调查等活动,获取的均系事故发生的第一手材料,根据其行政职权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具有关键作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火灾事故认定书均予认可,根据消防部门的现场勘验材料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房屋的起火点位于客厅东部,起火原因是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引发火灾。原告本人作为房屋的主人,在室内生活时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杜绝火灾隐患以维护生命财产安全。原告未能将电器所带来火灾隐患予以消除,从而直接导致火情出现,并最终引发火灾。因此,原告的疏忽大意是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亦是火灾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
再次,被告金屯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及家人已经实际装修入住,且涉案小区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通过,原告姚增元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失火与金屯公司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金屯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姚增元要求金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大屯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就本案而言,被告大屯物业公司作为小区消防设施管理人,负有对小区共有设施维护和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义务。
首先,从危险控制的可能性而言,大屯物业公司作为从事物业管理的专业公司,应当对小区的安全防范布置有一个合理安排,具备相对丰富的经验。具体到本案,被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消防设施完备、正常、安全检查规范等证据。但是在火灾发生时,消防队取水系从小区地面取水,且从被告大屯物业公司提供的涉案当天视频显示,单元楼层内的消防设施并不齐全,其在案发后虽然提供消防安全检查有记录,但是消防安全检查记录并没有对当天涉案发生的火灾进行记载,其举证明显存在瑕疵,被告对涉案消火栓的维护存在使消防官兵救火有一定程度上的迟滞的过错。
其次,从行为人的收益而言,大屯物业公司对小区进��物业管理,收取业主的物业费,具有有偿性、获益性的特征,相较于一般主体而言其具备更重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不能过分的加重物业公司的责任,考虑案件的综合因素,确定各自的责任。
再次,考虑本案火灾系由原告自身原因引起,着火后经过原告家人报警、消防官兵赶到火灾现场需要一定时间,屋内物品必然已经处于燃烧状态并遭到毁损等因素,虽被告大屯物业公司在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上存在过错,但该行为仅是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小部分因素。综上,大屯物业公司没有完全尽到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姚增元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消防部门接警后出动消防车、消防官兵灭火,结合火灾后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情况,可以认定火灾造成姚增元居住的房屋内的家庭财产毁损严重。姚增元在火灾发生后向消防部门申报了财产损失,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在诉讼中提交了相关物品的收据、发票,已积极履行了举证义务。因火灾现场无法完全清点,原告事后提供的票据亦无法完全和现场勘验认定的事实相印证,但此种举证不能的后果并非系姚增元怠于举证所致,故姚增元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并综合本案实际认定。
其次,从姚增元向消防部门申报的财产清单内容看,绝大部分为装修、家具、家电、生活用品等,上述财产均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消防部门也认定烧毁的物品有家具、家电、生活用品若干,故可以认定姚增元向消防部门申报的家具、家电、生活用品等财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从姚增元申报的财产购置时间看,部分财产购置已有一段时间,姚增元要求以购买时的价格计算其现值不妥。但本案也应当考虑,无论上述生活物品残存的现值是否较低,亦不应推定全损,至少能维持姚增元一家人的正常生活所需。
再次,在火灾突然发生后,姚增元由于客观不能,无法对损失数额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不仅应考虑上述财产的现值,也要考虑普通家庭维持正常生活所需物品的合理市场重置价格,两被告虽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有异议,但并无其他更科学的方法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
基于上述原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酌情支持被告大屯物业公司赔偿30000元。因被告金屯公司、大屯物业公司并无共同的主观故意,亦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姚增元要求被告金屯公司、大屯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大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增元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增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姚增元负担7513元,被告徐州大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7元(被告徐州大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魁
人民陪审员 徐 轩
人民陪审员 朱守刚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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