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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梅兰、孙后荣、张兰英、张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814号
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中段11号。
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事员,住沛县。
被告:张梅兰,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被告:孙后荣,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被告:张兰英,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被告:张爱,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农商行)与被告张梅兰、孙后荣、张兰英、张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兰、孙后荣、张兰英、张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沛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梅兰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86407.2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2月4日),合计131407.25元,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被告孙后荣、张兰英、张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6日,经孙后荣、张兰英、张爱担保,被告张梅兰与原告下辖的龙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梅兰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14.4144%,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复息。保证人承诺对清偿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梅兰、孙后荣、张兰英、张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经被告孙后荣、张兰英、张爱担保,被告张梅兰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第一条借款
一、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肆万伍仟元。
二、借款用途:运输。
三、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贷款利率为第一种:(1)固定利率,年利率14.4144%。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
第四条还款
一、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第一种方式还本付息:
(一)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
二、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借款人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该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借款本金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要求变更指定还款账户,须经贷款人书面同意。
第八条借款担保
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抵押/质押)担保。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
一、保证担保的:
(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二年。
第九条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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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炎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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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被告张梅兰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被告孙后荣、张兰英、张爱在担保人栏签字并捺印。
2012年4月26日,沛县农商行向被告��梅兰发放借款45000元并制作了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张梅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
借款发放后,截至2017年12月4日,被告张梅兰共偿还利息10.04元,本金未偿还。
2017年7月20日和2017年12月5日,原告沛县农商行分别向被告孙后荣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孙后荣2017年7月20日和2017年12月5日分别在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欠息证明一份、欠息流水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二份、照片二张、催收公告一份、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批复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梅兰、孙后荣、张兰英、张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与被告张梅兰、孙后荣、张兰英、张爱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张梅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张梅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梅兰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孙后荣、张兰英、张爱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兰英、张爱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被告张兰英、张爱不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7月20日和2017年12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孙后荣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孙后荣分别在两份逾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该通知单上均对担保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进行了新的约定,故原告在新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孙后荣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后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梅兰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张梅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017年12月4日之前利息为86407.25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后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后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梅兰追偿;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兰英、张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被告张梅兰、孙后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魁
人民陪审员  张红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轩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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