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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豪与李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608号
原告:张文豪,男,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现住沛县。
被告:李文艺,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张文豪与被告李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艺在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三次庭审时被告李文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文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42536元(以26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1年4月1日计算至2018年1月25日,计81个月零24天),合计68536元;2、2018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以26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偿还清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被告李文艺因做大理石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文豪借款26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金等。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
被告李文艺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26000元,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手印也不是被告所按,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被告对该借条上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后因未在期限内支付鉴定费用,鉴定终止;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1日,被告李文艺向原告张文豪借款2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自愿每天付违约金1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文豪人民币现金¥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用期一个月,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每天付违约金100元借款人:李文艺担保人:2011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文豪与被告李文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本金的义务,被告应该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提供2012年8月27日的取保候审保证金收据、2011年2月23日广州东到深圳、2011年7月10日郑州至乌鲁木齐的车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取保候审保证金收据及车票的时间和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其提供的收条,在庭审中问“你提供的原告向你出具的收条是还的哪笔钱”时,被告回答“还的两万的”,即是偿还之前原被告之间两万元的借款,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536元,即以2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1年4月1日计算至2018年1月25日,之后利息以2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但提供的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双方约定利息,且在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仅载明逾期违约金即“用期一个月,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每天付违约金100元”,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后的违约金即每天付违约金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日期应从2011年5月2日起计算,故至2018年1月25日,被告应偿还原告逾期利息为42016元,从2018年1月26日起,以26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豪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2018年1月25日之前的利息为42016元,自2018年1月26日起,以2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原告张文豪负担13元,被告李文艺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巍
人民陪审员 徐思灿
人民陪审员 徐泽忠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沙 茹
书 记 员 徐毅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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