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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士伟、郝心潭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刑初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士伟,男,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与管理办公室(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用地拆迁处)工作人员,住沛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9月1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云棣,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心潭,男,1984年2月28日,汉族,大学文化,原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与管理办公室(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用地拆迁处)办事员,住沛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9月1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洪杰,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犯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士伟及其辩护人刘云棣、被告人郝心潭及其辩护人马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二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在任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用地拆迁处工作人员,负责沛县新城区征地拆迁期间,明知王守朋(另案处理)位于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北孔庄居委会李塘村四组的1200余平方米的房屋不能拆迁赔偿,明知王守朋虚构王某9、王某8、郝某2、张某3、王某10分别为上述房屋的被拆迁人,且拆迁人为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明知该房屋未经拆迁公司的情况下,被告人倪士伟仍帮助编制房屋拆迁面积认定表及地面附属物拆迁补偿明细表,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商议后以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分别以王怀峰、王怀同、郝素云、张翠丽、王将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沛县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书。造成王某1套取拆迁补偿商品房8套,面积总计812.88m2,价值人民币2171076元,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245842元,致使国家经济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471681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身为国际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
被告人倪士伟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是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被告人倪士伟不具有徇私舞弊的情节。
被告人郝心潭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是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应当以王某1弄虚作假套取的过渡费、冷库补偿款作为被告人郝心潭滥用职权的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10年,王某1在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李塘村四组集体土地陆续修建1300余平方米的房屋。2010年5月份,沛县人民政府修建沛县东环路,征用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李塘村土地,2011年底东环路竣工,东环路项目拆迁工作结束。2012年7、8月份,王某1利用其担任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用地拆迁处安置上房结算员的职务便利欲将其在李塘村4组的房屋拆迁,并告知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用地拆迁处工作人员被告人倪士伟,让被告人倪士伟向领导汇报,后未经法定程序,王某1和被告人倪士伟带领徐州华兴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王某1的房子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屋面积认定为1352.02平方米,地面上附属物数额人民币34319元。被告人倪士伟与王某1商议将房屋分为被告人王某1的父亲王某9、伯父王某8、母亲郝某2、妻子张某3、本家兄弟王某105户。期间,王某1还私自代表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委托徐州迅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将其未实际经营的冷库予以评估,评估价格为594120元。签订协议时,王某1和被告人倪士伟找到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用地拆迁处办事员的被告人郝心潭,让被告人郝心潭给王某1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人倪士伟与被告人郝心潭明知涉及东环路的征地拆迁工作已经结束,并且王某1将房屋违规分为五户的情况下,仍代表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与王某1签订房屋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五份,并将协议签订日期分别提前至2010年5月份、2012年3月份。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王某1依据上述五份拆迁补偿协议为自己进行结算,套取拆迁过渡费249067元、冷库的补偿款、一次性综合补助人民币608660元。
诉讼中,王某1的亲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57727元。
2017年7月26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犯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2017年7月5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以证人身份询问时,二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沛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7年6月30日以贪污罪对王某1立案侦查,侦查中发现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与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倪士伟、郝心谭有涉嫌滥用职权的嫌疑,遂在询问二人后将案件移交给沛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处理,经初查,沛县人民检察院认定倪士伟、郝心谭有滥用职权的犯罪嫌疑,2017年7月26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立案侦查,2017年8月31日沛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将被告人倪士伟、郝心谭传唤到案。
2、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的自然情况。
3、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郝心谭于2009年3月到新城区管委会协助原水泥制品厂地块进行拆迁工作,2010年1月郝心谭工作关系调到新城区管委会用地拆迁处,一直从事拆迁工作。
倪士伟于2009年3月从沛县拆迁办到新城区管委会从事拆迁工。2010年1月进入新城区管委会用地拆迁处,从事拆迁工作。
4、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工资明细表、汉源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机关单位工资单,证实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对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发放工资的事实。
5、沛政发[2005]69号关于印发《沛县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意见》等相关文件,证实沛县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
6、沛县东环、西环南段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沛县东环、西环南段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履行结算协议书,证实2010年3月30日,沛县人民政府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沛县东环、西环南段项目建设协议,计划工期二年。
7、沛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北孔庄社区居委会李塘村王某2、王某6等9户北侧1761平方米院落,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
8、沛县北孔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07年至2017年,王某1占李塘四组集体场地建房子,没有向李塘四组缴纳任何费用。2010年至2011年东外环拆迁红线内无李塘老四组拆迁户。
9、徐州迅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徐某1评咨字(2012)第69号注册资产估价项目评估报告书,证实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评估的冷库及制冷设备、设施的价格为人民币594120元,评估基准日2012年3月10日止,评估结果为现时条件下重新建造一个冷库及制冷设备、设施的费用,未考虑成新率。
10、沛县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5份、上房结算表7份、北孔庄、新华上房交接单,证实王某1将涉案房屋分为王某8、王某9、张某3、郝某2、王某10五户,以上述五户与新城区管理委员签订拆迁协议,其中王某8名下拆迁协议获得北孔庄100.25平米的房屋2套,过渡费人民币51518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45400元、搬家奖金人民币34260元、搬家费人民币3376元,冷库人民币594120、一次性补助人民币14540元,超出面积应补金额人民币287754.09元。郝某2名下拆迁协议获得新华小区103.03平米房屋1套,过渡费人民币56163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104261元,搬家奖金人民币24708元、搬家费人民币2420.8元,超出面积应补金额人民币291846.73元。张某3名下的拆迁协议获得新华小区103.99房屋1套,过渡费人民币69186元,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04261元,奖金人民币25208元,搬家费人民币2420.8元,超出面积应补金额人民币289831.83元。王某9名下的拆迁协议获得新华小区103.03平米、99.17平米房屋2套,过渡费人民币36893元,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53123元,奖金人民币36736元,搬家费人民币3623.6元,超出面积应补偿金额人民币343837.83元。王某10名下拆迁协议获得新华小区103.99平米、99.17平米的房屋2套,过渡费人民币35307元,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63707元,奖金人民币17291元,搬家费1679.1元。
11、徐州华兴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评估委托书、沛县东环路建设工程所涉及李塘村房屋拆迁预评估明细表,证实王某1位于沛县李塘拆迁房屋面积认定为1352.02平方米,地面上附属物数额合计人民币34319元。
12、沛县房产服务中心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沛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商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交款凭证、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契税减免审批表,证实王某9、张某3、郝某2、王某10名下的拆迁协议,加上房屋购买人夏某、徐某2、王某11、封某、王某1刘某1等人的名字后,涉案房屋拆迁安置的6套新华小区的房屋均销售给夏某等人,并办理房产证。
13、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取款凭条及资金来源,证实被告人王某1分别领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51785元、964052元、414742元、415263元、25550元的事实。
1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1建的院子在其盖的房子后边,占的李塘四组的场地,他占地建房没有经过李塘四组村民全体同意。沛县修建东环路期间,李塘四组的村民都不在拆迁范围,新城区管委会从来没有给村民说过不在拆迁范围之内,只要愿意拆迁也可以拆迁。2013年或是2014年,王某1的院子拆迁赔偿了7、8套房子。王某1院子里面没有建冷库。
15、证人甄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9年,王某1在北孔庄某当会计。2009年,王某1被新城区管委会聘用为社会事业处会计。2014年王某1还是新城区管委会拆迁安置办的结算员。东环路和红光路、张某42010年3月份开始宣传动迁,2012年10月份,东环路就修好通车了。对东环路、红光路拆迁范围之外北孔庄村、李塘村辖区的居民的住房,沛县新城区管委会拆迁办的人员未提出来在拆迁范围之外的,村民提出来愿意拆迁的都给予拆迁赔偿。王某1的大院子不在东环路、红光路的拆迁范围之内,他这个院子已经签了拆迁协议,还安置几套了房子,领了200多万元现金。王某1大部分的时间都在城里住,其没见过他在这个院子住过。其没听说过王某1的院子里面建有冷库。
16、证人甄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新城区管委会的拆迁办倪士伟、郝心谭带领人员到北孔庄进行拆迁动员,居委会甄支书安排其具体和他们对接负责李塘段的拆迁工作。其负责李塘村外环路的拆迁工作期间,新城区管委会的拆迁办的人员没有给其说过不在拆迁范围之内的人,谁愿意拆迁也可以拆迁。王某1在北孔庄居委会李塘四组建过一个大院子,其没有带领拆迁办的人员和评估公司的人员到这个院子测量过,因为它不在拆迁范围内。王某1建院子的地是李塘四组集体的地。其没听说过王某1在这个院子里面安装过冷库。
17、证人甄某3的证言,证实王某1在北孔庄居委会李塘村4组的晒粮食的场地上建了一个大院子,大约有二三亩地。沛县东环路、红光路是2010年3月份开始宣传发动拆迁的,2010年下半年,东环路、红光路拆迁工作基本也是同时全部结束。王某1的这个大院子是在2012年左右拆迁的。在拆迁红线以内的房屋必须拆迁。在拆迁红线以外的房屋,没有接到拆迁通知,是不允许拆迁的。王某1的这个大院子不在东环路或者红光路的拆迁范围内。
18、证人甄某4的证言,证实其在王某1建的大院子的南边挨着住,2005年或者是2006年,王某1建的这个大院子。王某1在这个大院子里建过冷库,建好冷库没多久,这个院子就拆迁了,这个冷库也没有使用过。修建沛县东环路,王某1大院子的宅基地不在拆迁范围内,沛县新城区拆迁办的工作人员,没有宣传过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子也能拆迁。
19、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在李塘四组王某1除了庄里他和他父母的房子之外,在其家后面还盖的房子,房子比较大,是在原来的四组场上建的。其房子在东外环路修建和红光路修建过程中,不属于拆迁范围,没人找其说拆迁其房子的事情。王某1这套房子拆了。
20、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王某1在李塘四组他家原来有个老院,他父母住着,在原来晒粮食的场地,王某1建了一个大院子。其房子在东外环路修建和红光路修建过程中,不属于拆迁范围,没有相关工作人员动员其拆迁。王某1这个房子是和其家正南正北的,东环路是正南正北朝向,其房子不属于拆迁范围,他的属不属于其不清楚。王某1这套房子拆了,拆了一部分,大框子还在。
21、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王某1在李塘四组原来有房子,他父母住在里面。王某1在李塘四组的晾晒场盖了一个院子。王某1在村民集体土地上建房子,没有交过土地租金。修东环路、红光路,建路用地不包括王某1家的房子。王某1在这个房子里面有冷库,是在东环路修好后才建的冷库。
22、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实王某1在李塘组南边有一处房子,现在是他父母住的,除了这处房子之外,王朋还在李塘有一处厂房,6、7年前,县里修东环路和红光路的时候分别拆迁了一部分村民的房子。王某1厂房听说已经拆迁过了。在修两条路之前,评估公司给李塘庄、北孔庄都统一量过了。
23、证人甄某5、李某1、赵某的证言,证实徐州华兴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沛县新城区管委会的委托,参与沛县东外环建设工程中的北孔庄村、李塘村的拆迁评估工作。东环路修好后,沛县新城区用地拆迁处的倪士伟让公司去给李塘村王某1的大院子进行拆迁评估。2012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甄某5带着评估公司的赵某、刘某2、李某2一起去王某1的院子测量房屋。这个院子里面,北面是北屋,是一个东西走向的厂房,一排北屋都没有门,里面有一些冷凝器的铜管,墙上还挂着一些冷库设备,这些设备都没通电,也没运营,里面也没有冷冻东西。2012年12月初,是王某1还是倪士伟送来了王某1院子合法面积认定表,加盖了沛县新城区管委会的公章,沛县新城区管委会认定王某1院子的合法面积是1352.02平米,甄某5依据这个认定表计算出了王某1这个大院子的房屋补偿额,按照王某1提供的5个人计算出了房屋赔偿金额,制作了房屋补偿评估表,李某1制作了附属物补偿表,将这两张表交给倪士伟,评估公司的工作就结束了。
24、证人王某7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5年,其在沛县新城区管委会用地拆迁处工作,一开始负责拆迁,后来负责安置结算。王某1在北孔庄居委会李塘村的大院子,是没有实际居住的厂房,也不在沛县东环路、红光路两工程的拆迁范围内。对于没有实际居住的厂房,如果准予安置赔偿的情况下,应进行货币补偿,不能安置上房。如果是营业的厂房,应该给予停业补助,还要给予3个月的过渡费进行临时安置。王某1这一处厂房没有营业,那就不给停业补助,只给3个月的临时过渡费。沛县东环路拆迁结束后,倪士伟才带相关人员到王某1的大院子去测量,按照规定不应该给拆迁奖金。王某1所谓的冷库,根本没有通电,没有实际运营,不应该给予赔偿,也不应该给予补偿。王某1这个大院子以王某9、王某8、张某3、王某1郝某2五人的名义签订的,上述五份协议的奖金分别为王某936736元、王某834260元、张某324708元、王某1017291元、郝某224708元,合计137703元。这些奖金都是王某1不该得的。户名为王某8的协议上面冷库赔偿金额594120元,一次性补助14540元,也是不应该赔偿的。户名为王某8的北孔庄上房结算表上显示过渡费合计51518元,户名为张某3的新华上房结算表上显示过渡费合计69186元,户名为王某11的新华上房结算表显示过渡费合计56163元,户名为刘某1的新华上房结算表上显示过渡费合计32239元,户名为王某10的上房结算表显示过渡费合计元3068,户名为王某12的上房结算表显示过渡费合计元18843元、户名为封某的上房结算表显示过渡费合计元18050元,合计总过渡费为249067元,因这个房子不是实际居住的,是个没有生产经营的厂房,只能赔偿给王某13个月的过渡费,每平方3元,其他的过渡费都不应该赔偿。经过计算王某1这个大院子应该得到过渡费为12168.27元。
25、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任沛县新城区管委会书记期间,主持日常工作,周某2是常务副县长兼任沛县新城区管委会主任,副主任有孔某、沈某、卫某、许某。孔某负责征地、工程建设,沈某分管拆迁,许某任纪委书记,负责招商,卫某分管政工。沛县新城区管委会在进行集体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过程中,执行的是省、市、县等各级政府的制定关于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书面文件,在沛县主要是执行沛县人民政府2005年69号文件、沛县人民政府2009年19号文件。在其任职期间,从来没有上级以口头等没有形成书面文件的传达的政策、文件。其在沛县新城区工作期间,在沛县新城区管委会辖区内,严格按照沛县规划局的规划红线范围进行拆迁的,不在拆迁范围不会拆迁的。沛县东环路、红光路建设工程,对北孔庄村、李塘村进行拆迁的时候,新城区管委会、用地拆迁处的工作人员没有对上述两村老百姓进行宣传不在拆迁范围内的,只要愿意主动拆迁的,都可以进行拆迁、安置,也没有沛县人民政府相关领导指示过,对于不在相关项目拆迁范围内,只要愿意主动拆迁的,都可以进行拆迁、安置。
王某1这个大院子拆迁,以他父亲王某9、大爷王某8、母亲郝某2、家属张某3、本家兄弟王某10五人的名义,共签了五份协议,拆迁面积1200平米,后由王某1进行结算,由倪某、郝心潭负责安置,在北孔庄小区安置2套住房,在新华小区安置6套住房,并领取补偿现金220余万元,王某1的大院子现在还在,因东环路建设工程,根本没有用到他这个院子所在的一寸土地,目前为止,这个院子里还有他租出去的一个烤漆房正在使用,县政府已经付出了近500万元资产,但这个院子所占用的土地县政府一点也用不着,也就是说拆了这个院子没有任何用处,这种情况肯定不符合县政府的要求。
2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人其在任沛县新城区管委会主任期间,沛县新城区管委会在进行集体土地征收、拆迁、安置的工作时,执行的是沛县人民政府2005年69号文件。按照县委、县政府的要求,为加快新城区建设步伐,在沛县新城区核心区范围内的村庄必须都进行拆迁,这是总体要求,是领导在会上多次提出的,县委书记冯某、县长李某3、常务副县长周某2、副县长郝某3都多次在会议上提出过上述要求。前任沛县新城区管委会主任周某1也说过沛县新城区核心区范围内的必须尽快拆迁。沛县新城区管委会分管拆迁工作的副主任沈某及沛县新城区管委会的用地拆迁处的工作人员吴某1、倪士伟都给其说过,沛县县委、县政府在期来沛县新城区工作之前,也要求沛县新城区核心区范围内的村庄必须都进行拆迁。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由于沛县人民政府2005年69号文件是2005年制定的,因为当时的赔偿标准较低,到了2011年的时候,商品房价格已经比较高了,老百姓嫌赔偿的标准低,都不愿意拆迁,这样,除了沛县重点工程必须拆迁之外,沛县县委、县政府要求,在沛县新城区核心区范围内的愿意拆迁都给拆迁、安置。
拆迁的具体业务工作其不过问,由分管领导和用地拆迁处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按照有关规定,王某1的这个大院子该怎么赔偿就怎么赔偿。因为沛县新城区的工作比较多,如果是正常拆迁的或者是愿意拆迁,其一般都不过问,王某1大院子的这个情况,倪士伟是否给其汇报过,其记不清了。
30、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城区管委会一直主要负责的是拆迁工作,2014年之后,其又开始负责安置工作。东环路修建时,是周某1任主任,周某1主任安排,因为修建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外的房子,有愿意拆的也可以拆,早晚都得拆除,这样才同意在规划红线外的也可以拆,这个意见拆迁小组也知道。张某1任新城区管委会主任时,对于没有列入修建道路拆迁红线之内的房子拆迁时,他表态也是修建道路拆迁红线之外的愿意拆的也可以拆。
对于没有实际居住的房子,给予货币补偿,不能给予上房安置。对于厂房,只能进行货币安置。沛县新城区没有成立的时候,是由沛城镇进行拆迁的,由于老百姓都认为评估价格低,不愿意拆迁,沛城镇的领导就给分别的常务副县长赵立群汇报这个情况,经赵立群同意,又每平方增加了100元钱,这100元都增加在奖金里面。
签协议的真实时间,不能随意更改,签订协议的顺序,根据被拆迁户愿意拆迁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号,签订协议。提前报名的,提前签协议,签订协议的日期就在前,根据签协议的日期先后,来编订协议编号,并根据交钥匙先后顺序,由这两个方面确定排号的顺序。早签协议的,上房可以优先选房。如果后签协议的提前了,就会损害先签协议、先交钥匙的被拆迁户的利益,人家就不能提前选房了。
拆迁协议里面的过渡费是给被拆迁户因实际居住房屋被拆迁,由政府给他们提供的租房费。对于过渡费,18个月之内的,每平方3元,18个月之外的,每平方6元。对于没有实际居住的房屋不应该给过渡费。对于实际经营的厂房,按照沛县人民政府2005年第69号文件,第22条规定:因拆迁造成停业、停产等损失的,由用地单位按其补偿额的10%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助。对于没有实际经营的厂房不属于居住住房,不应该给过渡费。对于所谓的没有实际运营、没有通电的冷库,不应该赔偿。王某1大院子拆迁的问题,沛县新城区用地拆迁处的工作人员,没有给其汇报过。
王某1不是新城区行政事业人员,是借用人员,他负责过新城区农经会计工作,负责下辖村的报账等,另外阳光小区、韩坝小区、惠民小区安置上房都是他结算的,后来到了开展其他地块的拆迁工作时,继续安排他从事拆迁安置的结算工作,到了北孔庄小区、祥和小区结算时,王某1就一直延续这个工作负责结算。他是怎么借用的其说不清。倪士伟、郝心谭没有给其汇报过王某1房子拆迁安置的事情。
31、证人郝某1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2月任副县长,分管全县的拆迁工作,2011年7月份之后兼任新城区工委书记,2014年初就不分管城管和拆迁工作了。其任新城区工委期间,张某1是新城区管委会主任。县委、县政府对于新城区的集体性质土地的拆迁工作都是适用沛政发(2009)19号、(2005)69号文件。除此之外,关于集体性质土地的拆迁工作新城区管委会没有其他政策了。
“新城区的辖区内包括东环路以西、汉源大道以东、沛县沿河以北、沛公园萧何路以南。大约10平方公里,这是新城区的核心区,核心区内的要求必须全部拆迁;再往东、往北到四楼座村中间公路,再增加10平方公里,是新城区的规划区,共20平方公里,在这个范围内,凡是涉及到重点工程的,在规划红线拆迁范围内的,必须拆迁,在规划红线拆迁范围之外的,群众愿意拆迁的,也给于拆迁。”这个拆迁政策其不清楚。张某1或者其他人没有向其汇报过在规划红线拆迁范围之外的拆迁,张某1是主任,拆迁工作他们自己可以决定。张某1或者其他人没有向其汇报过一个叫王某1的拆迁户的拆迁情况。
32、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从2008年10月份至2011年8、9月份期间,其在任常务副县长时就是分管城建等工作,其对新城区的拆迁补偿政策把握是比较严格的。在其任沛县常务副县长期间,兼任新城区工委书记期间,周某1是新城区管委会主任。县委、县政府对于新城区的集体性质土地的拆迁工作都是适用沛政发(2009)19号、(2005)69号文件。除此之外,关于集体性质土地的拆迁工作新城区管委会还没有其他政策了。
“新城区的辖区内包括东环路以西、汉源大道以东、沛县沿河以北、沛公园萧何路以南。大约10平方公里,这是新城区的核心区,核心区内的要求必须全部拆迁;再往东、往北到四楼座村中间公路(具体叫什么路不记得了),再增加10平方公里,是新城区的规划区,共20平方公里,在这个范围内,凡是涉及到重点工程的,在规划红线拆迁范围内的,必须拆迁,在规划红线拆迁范围之外的,群众愿意拆迁的,也给于拆迁。”这个拆迁政策违反69号文、19号文的拆迁政策,其没听说过。
周某1、张某1或者其他人没有向其汇报过在规划红线拆迁范围之外的拆迁,周某1、张某1或者其他人没有向其汇报过一个叫王某1的拆迁户的拆迁情况。
33、证人吴某1、朱某1的证言,证实在规划东环路的北孔庄村、李塘村拆迁过程中,这两个拆迁地块的主要拆迁地块负责人员是倪士伟和郝心谭,没有在拆迁红线范围外拆迁的情况。听说过凡是拆迁红线范围外的老百姓愿意拆迁的都能拆这个政策,但是一直没见到文件,分管领导沈某也没有给其提到过这个政策。在拆迁过程中如果没有具体领导安排时,拆迁地块负责人员没有权力拆除拆迁红线范围外的房屋,这必须得是领导具体安排。
王某1是新城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处会计,他还参与了祥和小区、北孔庄小区、惠民小区一期、韩坝小区的上房结算工作,也就是结算员。王某1的大院子拆迁的事情其不知道。王某1位于李塘村的大院子不在拆迁红线范围内,而且和王某1在同位置的还有很多没有拆除,如果要是拆除王某1不在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那应该是王某1所在拆迁地块负责人员向分管领导沈某汇报,然后由当时分管领导沈某对拆迁地块负责人员安排把北孔庄村、李塘村同样情况的拆迁范围红线外的房屋一块拆迁,并由拆迁地块负责人员上门做工作,王某1愿意拆迁的情况下才能拆迁。领导不会对单独某个拆迁房屋同意拆迁,除非是钉子户。
在拆迁中如果遇到正常使用的设备,要看营业执照,如果没有营业执照,就看是不是有用电量,设备是不是齐全,具备不具备使用功能等,然后新城区委托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来评估,最后进行货币补偿,不能进行房屋补偿。在拆迁补偿安置时,被拆迁人不可以直接写上购买人的名字与新城区管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就没有什么审查措施了,也就意味着拆迁户就可以拿着协议结算安置房屋,领取补偿款了。
34、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徐州迅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具备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以及币场所需的其他资格评估审查。2013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他房子要拆迁,有一个冷库要进行评估。其说拆迁不能个人委托,要由征收方(政府部门)来委托,王某1说他就是沛县新城区管委会的人,他也可以在委托协议上盖新城区管委会的公章。过了几天,其带着评估助理周冠臣到了王某1说的冷库所在的地方,场测量、拍照。回到公司进行测算评估,作出评估报告后就通知王某1过来交钱领报告书。为王某1的冷库评估过程中,没有接触过新城区管委会的人,但是王某1确实也在委托协议上盖上了沛县新城区管委会的章,所以其就相信是沛县新城区管委会委托的。其不知道王某1是拿着评估报告上的价值594120元得到拆迁补偿,当时如果王某1说是用这份评估报告来获得拆迁补偿其也不会给他这样评估,一般评估价值都是评估以后的折旧价格,王某1要求评估出来的价值是建设一个全新的冷库价值,实际当时这个冷库里面的东西都是旧的,因此其评估的价值仅是政府在拆迁时候的参考,至于拆迁部门如何补偿给他,怎么补偿评估部门无法干预,
3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从2008年其在沛县新城区管委会担任会计工作以来,在实际拆迁中,会出现向拆迁户退款和拆迁户向新城区管委会交款的情况。汉源街道办事处付王朋(王某1)的591805元,都是由当时的领导签字,根据上房结算表从汉源街道办事处账户中支出。
2015年3月31日从许怀玲账户转入沛县新城区管委会5188993元的财务记账凭证,2016年其整账的时候发现有这份财务凭证,但是在沛县农商行没有银行明细,只有一个汇兑凭证。其就问王某1(他是安置组结算的)这500多万的明细在哪里,王某1就说给其,但是一直到现在都没有给弄来。
3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至2015年6月,其在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工作期间,2009年至2010年,抽调其去韩坝新村小区工作(将拆迁安置户的姓名、位置等信息进行汇总输入微机);2011年左右,抽调其到惠民小区负责该小区安置房上房结算;2014年左右,抽调其到祥和小区负责该小区安置房上房结算;2014年左右,抽调其到北孔庄小区负责该小区安置房上房结算。
其家有四处房产。有一处房子在沛县李塘村东头的自建房,面积有1300多平方米,这个院子的地原来是李塘4组集体所有的,用来打、晒粮食的场地。2006年其租下了,垫起来盖成房子,做生意。土地租金每年1000元,其交了两年后,小组长王守孝说,不用再交租金了。2006年10月份,其在这个场地上建了北屋和南屋,并拉了院墙,盖了大门。2008年,建了西屋,这些房子都经过沛城镇规划、土地等相关部门的许可了,没有证书。这个院子建好后,除了其一家四口外,没有其他人住。但是,在修沛县红光路的是时候,有两个李塘村的拆迁户,一个叫王猛,一个叫王阳的没有房子住,在这个院子住了1年左右。
2012年,沛县东环路修好了,李塘村因为修路要拆迁的房屋都已经拆迁完了。其找到倪士伟让他帮忙,把其那个大院子拆迁安置了。过了没几天,倪士伟带着沛县华兴评估公司的两个人及县监审组的一个人,到其院子测量、评估。现场还制作了现场勘测图,评估公司的两个人、监审组的人都签字了,倪士伟也签字了,当时测量的面积是1300平米左右。评估报告下来,其给倪士伟说,评估报告下来了,签拆迁协议吧,他说:可以,你分开签,面积太大了。没几天,其到沛县金凤凰装饰城沛县新城区拆迁安置办公室找到倪士伟、郝心潭两人,他们两人一个办公室,签了拆迁安置协议,一共签了五份,分别以其父亲王某9、母亲郝某2、家属张某3、大爷王某8、本家弟弟王某10的名义签的协议,当时倪士伟签了三份,郝心潭签了两份。上述这五份协议上,除了其父亲王某9、母亲郝某2、家属张某3、大爷王某8、本家弟弟王某10的名字外,没有其他人的名字,就这五个人的名字,后来其把房子卖给刘某1等人,因为安置房子不给办房产证,其就在拆迁协议上加上房屋买受人的名字。拆迁补偿虽然是其申请的,但是政府和其签的协议,其也有房子在那里,当时鼓励拆迁。
37、被告人倪士伟的供述,证实其任沛县新城区管委会用地拆迁处、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与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工作职责是负责辖区内的拆迁、安置。沛县新城区管委会用地拆迁处、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与管理办公室的分管领导是沛县新城区管委会副主任沈某,下面四个办事员,分别是吴某1、朱某1、郝心潭和其。
沛县东环路建设工程,沛县新城区(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北孔庄村、李塘村的拆迁工作在当时分两期进行的,2010年5月份,第一期是郝心潭负责,主要是拆迁在沛县东环路建设工程红线范围内违建少的住户;第二期是其负责的,主要是拆迁前期沛县东环路建设工程红线范围内违建较多的、难做工作的住户。在第二期拆迁过程中,部分群众违建面积多,工作难度大,拆迁工作比较缓慢,县政府为了赶东环路和红光路进度,给沛县新城区很大压力。管委会副主任沈某给说,凡是有房产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及具备实际使用功能的房屋,按照合法面积进行补偿,于是就按这一政策执行,进行拆迁。
第二期拆迁工作在2011年5、6月份结束。2012年上半年,王某1几次和其说他在李塘村那个大院子也想拆迁。其给张某1主任汇报,张某1主任同意给王某1的院子拆迁,但是其没和张某1主任汇报房子有多大面积也没有说是否有冷库。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监审组的王某13、张某5,评估公司的甄某5等人到王某1的大院子丈量。王某1把这个大院子分在父亲王某9、母亲郝某2、大爷王某8、本家兄弟王某10、家属张某3五人名下,并由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在房屋及附属物现场勘察表上。当时院子里,南面和东面都是住宅,北面是冷库,西面也有房屋,评估公司丈量后,看了房屋的结构,确定房屋的标准。测量的时候王某1的冷库里面没有任何东西。王某1在没有新城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和监审组工作人元参与的情况下,自己委托评估机构,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其和郝心潭一起依据这个资产评估报告,给王某1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使王某1获得了50余万元的补偿款。
评估后,王某1来到沛县金凤凰装饰城原来沛县新城区用地拆迁处的办公室,其和郝心潭根据评估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出具的评估价值给王某1签订了五份拆迁安置协议,分别是以王某9、王某8、郝某2、王某1张某3的名义签订的五份安置协议。
协议提前日期有几个原因,一个是为了把本来不是沛县东环路拆迁范围内,不是该范围内拆迁户的王某1的大院子放到这个建设工程中拆迁安置;二是因为选安置房有顺序号码,把王某1的协议往前签也是为了优先选安置房;还有就是为了多领一些过渡费。王某1所谓的大院子是结算上房、退钱,都是他自己办理的了。因为王某1的这个大院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其给郝心潭说:“王某1想拆迁他的院子,也给领导汇报过了,领导也同意拆迁了,现在也丈量过了,也评估过了,你帮我给他签协议吧”,郝心潭给王某1签订协议的时候,其在场。
38、被告人郝心潭的供述,证实乙方王某8、王某1,甲方加盖沛县新城区管委会公章的沛县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里面的“王某1”三个字及身份证号码不是其书写的,其余的内容都是其书写的。该协议里面的合法拆迁面积是337.6平方米,应得房屋补偿款145400元,附属物冷库补偿594120元、一次性补助14540元,奖金、搬家费37636元,以上总共合计791696元。“王某8”是王某1签的,其知道这份协议在北孔庄安置了两套房子,一套是8号楼1单元201室,一套是8号楼1单元301室,上房结算单上是其签的字,这份协议日期2012年3月18日是其书写的。王某1给其的评估报告日期是2012年3月15日,其就把这份协议签订日期写为2012年3月18日。
乙方封某、王某9、王某12,甲方加盖沛县新城区管委会公章的沛县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里面的“封素贞”三个字及身份证号码不是其书写的,怎么加上的其不知道,其余的内容都是其书写的。该协议里面的合法拆迁面积是362.36平方米,应得房屋补偿款153123元,再加上奖金、搬家费共计得补偿款应得总补偿额193482.6元。后来该协议上有倪士伟的签字,应该是倪士伟安置的上房,一套是新华小区13号楼3单元402室,面积103.03平方米,一套是新华小区13号楼3单元,302室,面积99.17平方米。这协议的日期2010年5月13是其书写的。
乙方郝某2、王某11,甲方加盖有沛县新城区管委会公章的沛县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里面的“王玉英”三个字及身份证号码不是其书写的,怎么加上的王某11其不知道,其余的内容都是其书写的。该协议里面的合法拆迁面积是242.08平方米,应得房屋补偿款104261元,再加上奖金、搬家费共计得补偿款27128.8元,应得总补偿额131389.8元。后来该协议上有倪士伟的签字,应该是倪士伟安置的上房,一套是新华小区13号楼3单元501室,面积103.03平方米。这协议的日期2010年5月13是其书写的。
乙方户名为王某1刘某1,甲方加盖有沛县新城区管委会公章的,沛县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刘承杰”和身份证号码不是其书写的,其余的协议内容都是其亲笔书写的。这份协议里的合法拆迁面积167.91平方米,房屋应得补偿款83707元,奖金、搬家费18970.1元,以上总共合计82677.1元,“王某10”是王某1签的。后来该协议上有倪士伟的签字,应该是倪士伟安置的上房,安置了两套,一套是新华小区15号楼4单元202室,面积103.99平方米,一套是新华小区15号楼1单元502室,面积99.17平方米。这协议的日期2010年5月7日是其书写的。
乙方户名为张某3、夏某,甲方加盖有沛县新城区管委会公章的,沛县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的“夏敬”和身份证号码不是其书写的,其余的协议内容都是其亲笔书写的。这份协议里的合法拆迁面积242.08平方米,房屋应得补偿款104261元,附属物补偿费用是43269元,奖金、搬家费27128.8元,以上总共合计174658.8万元,“张某3”是王某1签的。后来该协议上有倪士伟的签字,应该是倪士伟安置的上房,一套是新华小区15号楼1单元201室,面积103.99平方米。这协议的日期2010年5月14是其书写的。
其给王某1签订上述五份协议的时候,倪士伟和王某1给其提供了一个冷库的评估报告,一个加盖有沛县新城区管委会的合法面积认定表,一个地上附属物赔偿明细表,还有一个王某1院子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面积预评估表,后面这两个表是评估公司给其提供的。
王某1的这个大院子是在沛县东环路建设工程竣工后,拆迁工作早已结束后,又给王某1补签的协议,像这样的情况还能给奖金没什么依据。关于过渡费的问题,因为老百姓住的房子被拆迁了,没有现房安置,需要租房子住,县里拿出一部分钱给予租房的补助。王某1的这个院子不是实际居住的,就不能给他过渡费。
王某1这个大院子地上附属物,只有张某3名下签的协议有地面附属物赔偿的金额,金额是43269元,其他四份协议都没有地上附属物赔偿。其是根据评估公司给其提供的地面附属物赔偿明细表计算地面附属物赔偿款数额。
王某1进行结算、制作上房结算表后,是否还有人对结算结果进行审核其不清楚。
39、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王某1安置的北孔庄小区和沛县新华小区八套房产的价值为人民币2171076元。
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搜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王某1位于沛县李塘村评估面积为1352.02㎡的房屋是否应该拆迁并且得到相应补偿以及王某1关于拆迁房屋采取虚构事实套取款项数额的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张某1、沈某、吴某1、朱某1等人的证言,证明除了沛县重点工程必须拆迁外,沛县县委、县政府要求,在沛县新城区核心区范围内的愿意拆迁的都给拆迁、安置。证人周某1、沈某、郝某1、周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没有听说过“沛县新城区核心区,凡是涉及到重点工程的,在规划红线拆迁范围内的必须拆迁,在规划红线拆迁范围之外的,群众愿意拆迁的,也给予拆迁”这个政策。证人王某2、甄某1、甄某2、甄某3、甄某4等人的证言证明沛县新城区管委会工作人员未向群众宣传过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子,只要愿意拆迁也可以拆迁安置的政策。以上两组证人证言关于是否将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只要被拆迁人同意就可以拆迁安置的问题上互相矛盾。王某1在沛县李塘的院子不能拆迁并获得补偿,公诉机关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后,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补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的院子不在拆迁范围内,并且将王某1拆迁该院子获得的8套安置房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1076元)、现金补偿款人民币2245842元均认定为王某1贪污数额,从而认定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滥用职权犯罪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的供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房结算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0年5月份,沛县人民政府修建沛县东环路,需要征用沛县新城区李塘村的部分土地,东环路2011年底竣工,拆迁工作结束。王某1在拆迁工作结束后,于2012年7、8月份告知被告人倪士伟欲将其位于李塘村的房屋拆迁、安置,后未经法定程序,王某1和被告人倪士伟委托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测量、评估。被告人倪士伟和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用地拆迁处办事员的被告人郝心潭考虑王某1与其是同事关系,明知涉及东环路的征地拆迁工作已经结束,并且王某1将房屋分为五户的情况下,仍代表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与王某1签订房屋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五份,将协议的日期提前至2010年5月份、2012年3月份,王某1依据该协议结算过度费共计人民币249067元,该部分费用为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王某1采取虚假手段套取的国家拆迁安置款,应当计入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的犯罪数额。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吴某2、甄某4、王某5、甄某5、李某1、赵某、王某7等人的证言,证实王某1在院子里所建的冷库未通电、未实际运营,并有证人朱某2的证言佐证,是王某1以沛县新城区管委会的名义委托徐州迅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冷库进行评估,并要求按照建一个全新的冷库价值进行评估。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的供述,证实看到徐州迅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冷库进行评估的报告,二被告人考虑王某1系同事,未核实涉案冷库是否实际经营从而是否符合拆迁补偿标准,即滥用职权在与王某1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列明冷库的拆迁补偿数额和冷库一次性综合补助数额,共计人民币608660元,后王某1依据拆迁协议套取了该笔款项,该数额应当计入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滥用职权所造成损失的犯罪数额。
2、关于二被告人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情节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因为王某1是沛县新城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与其是同事,才徇私情,滥用职权导致王某1套取拆迁补偿的过度费和冷库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857727元。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均有徇私舞弊情节。
王某1告知被告人倪士伟欲拆迁李塘的院子,后王某1和被告人带领评估公司对该院子进行测量、评估,签订协议时,王某1和被告人倪士伟找到被告人郝心潭,让被告人郝心潭给王某1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人郝心潭只是参与了签拆迁协议的过程,并将拆迁协议日期提前至2010年5月份,之后王某1自己依据签订拆迁协议代表新城区管委会给自己结算,套取过渡费和冷库补偿款。新城区管理委员亦无人对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和王某1的行为进行审核把关,致使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与王某1的行为造成国家财产被套取的后果。
被告人郝心潭在犯罪中只因王某1系同事,徇私情为王某1签订了拆迁协议,未参犯罪的其他环节,其行为显著轻微。
3、关于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是否构成自首。
2017年7月26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犯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2017年7月5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以证人身份询问时,二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损失人民币85772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犯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倪士伟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心潭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倪士伟、郝心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士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郝心潭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新古
审 判 员  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琴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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