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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浩与曹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1596号
原告:田浩,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曹雪峰,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原告田浩与被告曹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雪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36000元。逾期利息以每月0.5%利率自2017年8月1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个月6510元,扣除已偿还的50000元,被告还尚欠本金192510元,后续利息以192510元为本金按月息0.5%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合作准备承包工程,原告向被告交付136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结算,被告承诺如在2015年3月之前不能接到工程,原告的出资136000元作为被告的借款,于两年内还清,不计利息,可延期一年,被告许诺的工程一直未做成,也未归还借款;2014年6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出借了该笔借款,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两年内还清,不计利息,可延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2017年5月17日被告的父亲曹广立替被告偿还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
曹雪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合作准备承包工程,原告先后向被告共计交付136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结算,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协议甲方:曹雪峰乙方:田浩甲乙两方计划合作,承揽工程,因承包工程不顺利,始终没能揽到活,资金开销殆尽,特写此借款协议,乙方田浩投资十三万六千元,在2015年3月份以前,如能顺利揽到工程活,乙方田浩的资金十三万六千元算作投资款,甲方不用偿还;如不能承包到工程活,乙方田浩的十三万六千元,算作甲方的借款,两年为限,只计本金,不计利息,双方约定,两年内还不清,可延期一年。此协议本着双方自愿签订,风险共同承担的原则签订,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毁此协议。甲方:曹雪峰乙方:田浩2014.8.12”。原被告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按印。后工程一直未做成,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
2、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燕雯银行卡(账号:62×××82)向被告账户(账号:62×××68)汇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田浩现金十万元整,不计利息,两年内还清。双方约定,期满未还清,可延期一年。借款人:曹雪峰2014.8.2”,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父亲曹广立于2017年5月17日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上书写“2017年5月17日曹广立替曹雪峰偿还伍万元整(50000)元,收款田浩备注,剩余欠款2017年农历年前还清”字样。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本金236000元,有协议及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父亲于2017年5月17日代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0元,该5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6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6000元。
关于利息,双方未在协议及借条中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23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计算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6510元,本金计算有误,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8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计算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但原告主张6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继续按月利率0.5%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浩借款本金186000元,支付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6510元,之后利息以18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浩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50元,由被告曹雪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航
人民陪审员  XX恩
人民陪审员  徐泽忠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耿媛媛
书 记 员  张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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