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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华、王夫雷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刑初37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华,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沛县栖山镇石楼村党支部书记,住沛县栖山镇孟王庄2组51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8年4月9日被沛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4月26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夫雷,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沛县栖山镇石楼村委会副主任兼会计,住沛县新沛小区12号楼2单元602室。户籍地:沛县栖山镇口门王楼4组148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沛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4月2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德顺,唐孟可,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华、王夫雷犯贪污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仁青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华及其辩护人李新,被告人王夫雷及其辩护人魏德顺、唐孟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建华、王夫雷利用担任沛县栖山镇石楼村党支部副书记、书记和副主任、会计,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低保、农业保险、土地复垦等行政管理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开具虚假票据虚列支出、隐匿上级拨款等手段,共同或者单独套取各项公共资金,合计人民币1345678.55元。其中,被告人李建华参与套取公共资金人民币1304678.55元,用于村务开支合计人民币522282.84元,个人贪污人民币782395.71元,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承包土地租金、农药化肥种子,购买面包车、收割机等家庭支出。被告人王夫雷参与套取公共资金合计人民币564155.2元,其中与被告人李建华共同贪污人民币436209.2元,个人贪污人民币41000元,个人实得赃款人民币141000元,赃款被其用于儿子结婚、购车、偿还欠款等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李建华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王夫雷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华、王夫雷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华、王夫雷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建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建华为争取村里的扶贫项目而支出的6万元协调费用,该笔费用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2014年协调土地复垦资金被告人李建华支付给国土所的6万元费用,后国土所将该款退给李建华,李建华已将该款上交廉政账户,该款也应从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2008年-2016年期间李建华自行为村民对农作物进行投保,事后李建华又领取相关款项,该保险理赔款为投保费用,和石楼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关系,李建华实施的是行政违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2、被告人李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建华没有前科,没有劣迹,在归案前已经退部分赃款,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对自己的行为认识到错误,符合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建华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王夫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夫雷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夫雷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2、涉案款项属于村集体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村帐镇代管”记账方式不能代表该笔资金是国有资金;3、被告人王夫雷与被告人李建华不属于共同犯罪;4、被告人王夫雷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5、被告人王夫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6、被告人王夫雷案发后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李建华担任沛县栖山镇石楼村党支部副书记,2010年8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李建华担任沛县栖山镇石楼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建华利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农村低保补贴、农业保险、大病救助、土地复垦等行政管理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开具虚假票据虚列支出、隐匿上级拨款等手段,单独套取公共资金人民币868469.35元,被告人李建华与被告人王夫雷共同套取公共资金人民币436209.2元,合计贪污人民币1304678.55元,其中用于村务开支合计人民币522282.84元,个人实得赃款人民币782395.71元,赃款被其用于家庭开支或生产经营。
2002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王夫雷担任沛县栖山镇石楼村副主任,2017年1月至2018年,被告人王夫雷担任沛县栖山镇石楼村副主任兼任会计。2014年、2017年7月份,被告人王夫雷利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复垦等行政管理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开具虚假票据虚列支出等手段,与被告人李建华共同套取公共资金人民币436209.2元,个人套取公共资金人民币41000元,合计贪污人民币564155.2元,其中用于村公墓建设支出人民币86946元,个人实得赃款人民币141000元,赃款被其用于家庭开支。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建华采取借用石楼村村民身份证的手段,以该村18户村民的名义办理低保补贴,扣留村民低保银行存折,冒名领取低保款,合计人民币235468元。
2、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建华采取借用石楼村民身份证的手段,以村民的名义办理农业保险,扣留相关存折,冒名领取农业保险补贴款,合计人民币237633元。
3、2012年,被告人李建华在给本村村民李素兰办理大病救助补贴款过程中,截留大病救助补贴款人民币3000元。
4、2012年,被告人李建华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在建设警务室款项中骗取人民币9000元。
5、2013年,被告人李建华采取开具虚假证明,虚列赔偿房屋、树木的手段,在国家土地复垦项目中骗取人民币119300元。
6、2013年,被告人李建华采取虚列路灯支出的手段,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15000元。
7、2014年,被告人李建华、王夫雷共同预谋,采取开具虚假票据虚列支出的手段,共同骗取国家土地复垦资金人民币523155.2元,用于公墓建设支出人民币86946元,二人共同侵吞国家资金人民币436209.2元,被告人李建华得款人民币336209.2元,被告人王夫雷得款人民币100000元。
8、2014年,被告人李建华采取虚列水渠建设土方款人民币16000元和环境整治小工款人民币7600元的手段,用于骗取镇拨付土地复垦质保金,合计人民币23600元。
9、2014年,被告人李建华利用骗取的土地复垦款进行公墓建设支出后,又采取虚列公墓建设支出的手段,侵吞沛县栖山镇财政拨付的公墓建设补贴款人民币59630元。
10、2014年,被告人李建华截留沛县栖山镇人民政府拨付该村的公益性债务化解资金人民币3588.35元。
11、2014年,被告人李建华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骗取沛县栖山镇人民政府拨付的老年之家建设资金人民币8640元。
12、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建华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骗取沛县栖山镇人民政府拨付该村的环境整治款人民币17864元。
13、2015年,被告人李建华侵吞沛县栖山镇水利站赔付的石楼村水渠补偿款人民币43000元。
14、2016年,被告人李建华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骗取该村翻修水渠款人民币5800元。
15、2017年7月,被告人王夫雷在协助沛县栖山镇人民政府负责石楼村土地复垦项目中,采取虚开机械费发票的方式骗取项目资金人民币45000元。其中,被告人王夫雷贪污人民币41000元,其余人民币4000元交由被告人李建华用于公务支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建华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王夫雷退缴赃款人民币14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华、王夫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夫雷、李建华的户籍信息证明、村干部履历表,证明,栖委发【2009】28号、【2016】85号文件职务任免通知,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财物清单、石楼村帐外帐及审计报告,沛县监察委员会罚没票据,栖政发【2012】19号、【2014】21号关于成立栖山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栖政法【2014】25号关于成立栖山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迁补偿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苏国土资发【2012】95号、【2014】21号、25号关于做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项目库建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栖政发【2014】20号栖山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实施方案,栖政发【2014】24号关于栖山镇石楼等村增减挂钩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苏政发【2011】68号省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苏财规【2016】12号关于江苏省土地整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沛委发【2014】32号关于沛县集体建设用地退出及推进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管理办法,沛政办法【2014】22号关于沛县农村土地整治置换指标和补充耕地指标有偿使用管理实施意见,沛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沛县栖山镇石楼等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项目资料,沛农税改办【2014】1号关于沛县新一轮扶贫开发经济薄弱村债务化解实施方案,沛县栖山镇石楼村关于警务室建设、债务化解的相关记账凭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算凭证,沛县栖山镇水利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赔付石楼村明细单及发票,沛县栖山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土地复垦、环境整治、养老中心记账凭证、结算凭证及发票,沛县栖山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公益性债务化解的偿还清册、统计表、收据及银行凭证,沛县栖山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栖山镇石楼村公墓建设明细单、记账凭证、收据及发票,石楼村关于村内道路路灯的情况说明及借据,栖山镇石楼村农业保险投保理赔汇总表及沛县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招待费用相关发票收据,被告人李建华、王夫雷的银行转账记录,证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建华、王夫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李建华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建华为争取村里的扶贫项目而支出的6万元协调费用,该笔费用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2014年协调土地复垦资金被告人李建华支付给国土所的6万元费用,后国土所将该款退给李建华,李建华已将该款上交廉政账户,该款也应从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贪污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被告人李建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已经构成贪污犯罪的既遂,被告人李建华到案后对于指控的贪污款去向均有过明确的供述,将赃款用于公务协调支出,系贪污既遂后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本院认定被告人李建华退缴赃款人民币15万元已包括被告人上缴廉政账户的6万元。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建华的辩护人提出“2008年-2016年期间李建华自行为村民对农作物进行投保,事后李建华又领取相关款项,该保险理赔款为投保费用,和石楼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关系,李建华实施的是行政违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建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公款以村民的名义进行农业投保,保险到期后又以村民的名义将保险赔偿款项领取,占为己有,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属于行政违规行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夫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夫雷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土地复垦是国家为促进农业现代化,提高耕地质量,优化城乡用地结构的重要措施,属政府的行政管理范围,被告人王夫雷作为村民委员会的基层组织人员,同时是栖山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迁补偿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负责监督拆迁补偿工作实施,被告人王夫雷属于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基层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夫雷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款项属于村集体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村帐镇代管”记账方式不能代表该笔资金是国有资金”的辩护意见,为支持上述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栖山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清障、复垦补偿协议书证一份。经查,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沛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复垦的相关文件及江苏省省级土地整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土地复垦费用是为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的综合生产能力,对农村土地进行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发生的支出专项资金,是由政府主导实施的拆迁补偿款项,具体实施是由镇政府进行资金监管和使用,被告人李建华、王夫雷作为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协助镇政府负责石楼村拆迁补偿的工作与监管拆迁补偿工作实施,为积极推进土地复垦工作才与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具体土地复垦工作由村委会实施,并非发包与承包关系,该土地复垦资金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资金,应当属于国有资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夫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夫雷与被告人李建华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李建华、王夫雷的供述及栖山镇政府的任命文件,证明被告人李建华、王夫雷作为村委会基层工作人员,同时被任命为栖山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迁补偿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被告人李建华负责石楼村旧村拆迁补偿全面工作,王夫雷负责监督拆迁补偿工作实施,被告人王夫雷在土地复垦过程中与被告人李建华共同预谋,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伪造虚假票据虚列支出,套取国家土地复垦资金,从中谋取利益,系共同犯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建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华没有前科,没有劣迹,在归案前已经退部分赃款,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对自己的行为认识到错误,符合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夫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夫雷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夫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夫雷案发后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建华、王夫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缴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建华、王夫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李建华、王夫雷退缴违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王夫雷作为村委会基层工作人员,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华、王夫雷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华、王夫雷共同故意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建华、王夫雷犯贪污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李建华、王夫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夫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李建华退缴部分赃款,被告人王夫雷退缴全部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建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夫雷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建华、王夫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至2023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夫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建华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王夫雷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十四万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建华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六十三万二千三百九十五元七角一分,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新古
审 判 员  王 康
人民陪审员  滕 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段 梅
书 记 员  邹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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