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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来远与李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2146号
原告:苏来远,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平,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美玲,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杨屯镇欢口村356号。
原告苏来远与被告李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来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被告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来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担保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30800元,合计55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美玲与张守伦原系夫妻关系,张守伦因做生意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张守伦因故去世,此款未偿还。原告认为张守伦向原告借款时间发生在与被告李美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该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继承张守伦的财产,亦应承担偿还责任。
李美玲辩称,借钱是事实,但对于涉案借款并不知情。借款在张守伦生前已偿还完毕,被告在整理张守伦遗物时发现了收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1年8月20日,张守伦向原告苏来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苏来远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款期限月,月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如不归还每逾期一日,自愿承担总额的3%补偿损失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借款人:张守伦2011年8月20日”;
2014年4月22日,张守伦向原告苏来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苏来远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张守伦2014.4.22号”;
2011年10月8日,原告苏来远向张守伦出具收条一张,内容:“收条今收到张守伦现金贰万元¥20000元整收款人:苏来远2011.10.8号”;
2013年8月10日,张守伦向原告苏来远偿还借款1000元;
2013年8月22日,张守伦向原告苏来远偿还借款100元;
2013年8月31日,张守伦向原告苏来远偿还借款2000元;
2013年9月6日,张守伦向原告苏来远偿还借款5000元;
2013年9月30日,张守伦向原告苏来远偿还借款400元;
2013年10月29日,张守伦向原告苏来远偿还借款5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美玲与借款人张守伦原系夫妻关系,张守伦已于2016年11月26日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苏来远主张涉案借款系被告李美玲与借款人张守伦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欠债务,要求被告李美玲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美玲予以否认,原告苏来远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李美玲亦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苏来远要求被告李美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来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为598元,由原告苏来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安志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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