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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洪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17  【转载】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刑初39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洪权,男,1987年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洪权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1、代理检察员吴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洪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宋洪权驾驶鲁L×××××号三轮摩托车携带绞钳等犯罪工具,到沛县盗窃汽车、电动车上的电瓶27块电瓶,共计盗窃12起,合计价值人民币43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宋洪权到沛县雅香书苑门前,盗窃李某2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18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宋洪权到沛县汉韵小区北门东侧,盗窃陈某2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18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宋洪权到沛县,盗窃李某1电动三轮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450元。
4、2018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宋洪权到沛县,盗窃慧灵合拖拉机上的1块电瓶,价值人民币380元。
5、2018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宋洪权到沛县胡集警务室南侧,盗窃葛某半挂货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780元。
6、2018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宋洪权到沛县张庄镇邮局路口西100米处,盗窃朱某四不像拖拉机上的1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70元。
7、201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洪权到沛县,盗窃马某手扶拖拉机上的1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70元。
8、2018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宋洪权到沛县,盗窃黄某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
9、2018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洪权到沛县田间地头,盗窃邢某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
10、2018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洪权到沛县田间地头,盗窃陈某1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
11、2018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洪权到沛县田间地头,盗窃褚某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时,被他人发现,后逃跑。
12、2018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洪权驾驶鲁L×××××号三轮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绞钳,在沛县田间地头,盗窃白某电动三轮上的电瓶时,被白某发现,被告人宋洪权将三轮摩托车及绞钳丢弃在现场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洪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2010)萧刑初字第0202号、(2016)苏0312刑初827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光盘,沛价认刑(2018)90号价格认定结论意见、证人王某1、王某2、韩某、刘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葛某、朱某、白某、陈某1、邢某、李某1、惠某、李某2、陈某2、褚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洪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宋洪权系累犯,具有应当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宋洪权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洪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洪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洪权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洪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洪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宋洪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洪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鲁L×××××号三轮摩托车、绞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康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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