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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登田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17  【转载】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刑初4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登田,男,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登田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登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份,被告人刘登田向他人提供自己的照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让他人帮助伪造B2机动车驾驶证1张。2017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刘登田使用上述伪造的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鲁D×××××货车行驶至沛县附近时,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当场扣押其携带的伪造证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登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行驶证照片,监控抓拍图片,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十六K中队出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刘登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登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登田购买伪造的驾驶证件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登田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登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登田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新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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