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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源与郑善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17   作者:沛县律师段文超  【转载】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2194号
原告:王长源(曾用名王长明),男,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善永,男,53岁,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柱,男,1965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原告王长源诉被告郑善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被告郑善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长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5900元,利息4100元,合计5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5日,被告承接徐州市泉山区金驹物流园宿舍楼建设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的内外粉劳务交给原告,原告完成了工作后,被告未支付劳务费,2015年2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263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218000元,余款459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郑善永辩称,1、原告陈述被告总欠原告263900元,已经支付了219700元,原告计算的数额不对,少算了1700元;2、另外还有363个伙(一伙是15块钱)的生活费5445元没有结算;3、王长源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是由公司支出的维修费用12600元应当扣除;4、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王长源至今未能提供发票来源。剩下的20015元同意给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长源于2012年跟随被告郑善永在其承包的徐州市泉山区金驹物流园宿舍楼工程从事内外粉工作。2015年2月16日经与被告会计朱凤容结算后,其给原告出具了被告应给付原告总额为263900元的劳务费明细一份,2015年2月18日被告郑善永在该份明细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219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善永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双方约定了劳务报酬,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郑善永应给付原告王长源劳务报酬263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以上金额的明细一份。除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劳务费外,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444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报酬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原告219700元劳务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还辩称原告欠其伙食费5445元和维修费12600元,被告虽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均无原告的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100元,经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善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源劳务费44400元及利息损失4100元,合计48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长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郑善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长顺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萌
书 记 员 张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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