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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友成与王锁、张延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17  【转载】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2296号
原告:王友成,男,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昱,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锁,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被告:张延秋,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原告王友成与被告王锁、张延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锁、张延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至起诉之日为7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合计1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二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
王锁、张延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王友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因被告王锁、张延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王友成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锁向原告王友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王友成现金陆万元正(小写部分破损)月利息二分计借款人:王锁2013.(日期破损)”;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王锁与被告张延秋于2014年4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王锁、张延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王友成与被告王锁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王友成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锁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借款发生后,被告王锁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王友成要求被告王锁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原、被告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故,对原告王友成要求被告王锁偿还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9日的利息即7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友成要求被告王锁偿还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王友成主张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需所负债务,要求被告张延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王友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被告张延秋亦未在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故,对原告王友成要求被告张延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友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4月19日利息为70000元,之后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锁负担(被告王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李淑娟
人民陪审员  于联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志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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