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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周林与吕善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2374号
原告:蒋周林,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沛县。
被告:吕善潮,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原告蒋周林与被告吕善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周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善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案外人张国忠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前被告愿延期2个月,并直接在欠条上将借期改为4个月,到期后又延期3个月。2017年7月9日,被告将“欠条”改为借条,并同意给付原告4年利息50000元,且保证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
吕善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蒋周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借条两张、欠条一张,因被告吕善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蒋周林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吕善潮作为借款人与作为担保人的案外人张国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欠条今欠蒋周林拾万元正(100000.00)期限二(改动为:4)个月(2013.10.16undefinedmdash;2013.12.16)(改动为:2014.2.16日undefinedmdash;2014.5.16日)借款人:吕善潮担保人张国忠2013年10月16号”;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2017年7月9日,被告吕善潮就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与原告蒋周林进行结算后,向原告蒋周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蒋周林拾伍万元正(150000.00)到2017年12月31日还清。以此为证借款人:吕善潮2017年7月9日”;
2014年9月30日,被告吕善潮向原告蒋周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蒋周林叁万元正¥30000元2014年9月30日吕善潮”。
本院认为,被告吕善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蒋周林与被告吕善潮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蒋周林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吕善潮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蒋周林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吕善潮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2017年7月9日,被告吕善潮就之前借款100000元,再加50000元利息,合计15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虽然2013年10月16日双方未约定利息,但2017年7月9日,被告吕善潮经原告蒋周林同意自愿加付利息5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2014年9月30日,被告吕善潮再次向原告蒋周林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蒋周林与被告吕善潮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亦合法有效。
借条出具后,被告吕善潮未偿还借款借款,故,对原告蒋周林要求被告吕善潮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蒋周林所主张以1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不超过法律规定,但利率标准应已年利率6%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善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周林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但以年利率6%为限,自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蒋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吕善潮负担(被告吕善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朱守刚
人民陪审员  徐 轩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志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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